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六О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賴梅琦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
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 陳冠洲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份至八十八年八月份計三筆消費十二萬九
千八百四十元迄今未付。㈡被告雖曾致函否認該消費之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