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272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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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二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林原安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二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借款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
九月十三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四十九萬四千七百
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一件為
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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