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九九號
原 告 大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文
訴訟代理人 曹永貳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四七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所
載之本票即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
一日,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之本票債務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簽定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契
約書第八條載明:由原告簽發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到期日亦為八十九年
十月一日,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保證金之用,原
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油款),詎被告逕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本件原告係被告之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之加
盟商,雙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簽訂契約,依契約第八條規定,系爭本票係為
確保本契約之履行,為履約保證金,又依兩造契約第十條契約終止之規定:乙
方(即原告)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請求損害
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其中第⑵款規定違反本契約第一條第三款之約定
者【第一條第三款為乙方同意前開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甲方(即
被告)批購】,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向台塑石油購買油品,原告已構成違約
行為,被告自得依契約第十條之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再原告謂其並未積欠被
告任何債務,言下之意本件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油品未按時給付貨
款時清償債務之擔保,惟原告向被告購買油品金額每年達數千萬元,一但原告
未依附貨款,區區三十萬元根本無濟於事,如何確保被告之債權,故原告謂本
件系爭本票係作為積欠債務之保證金云云,並非實在,況被告為使原告向被告
購買之油品貨款均能按時清償,於雙方於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即明定原
告必須提供足額擔保。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簽定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向被告購
買油品,結為供貨聯盟,同時並簽發乙紙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金額三
十萬元之本票乙張(即系爭本票),作為保證金之用,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
九十年二月間,將系爭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其提出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四
七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並無債務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乃為履約保證金,
因原告有違約之事實,自得依契約第十條之規定沒收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系
爭本票之性質及原告有否違約而構成被告得以沒收系爭本票事由。經查:
1、查兩造契約第十條第一款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而涉訟,雙方
同意以乙方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兩造既就雙方訂約時交
付之系爭本票即保證金之性質及沒收規定產生爭執,自係因契約內容發生爭議
,是被告之營業所雖設於台北市,本院仍屬管轄法院,況被告亦未抗辯本院有
無管轄權,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案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合先陳明。
2、依兩造契約第八條約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應於簽約時,交付甲方
現金或本票新台幣三十萬元整,作為履約保證金,契約屆滿時,無息返還。」
而查原告自承兩造於簽約時曾交付乙紙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金額三十
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金之用,且被告直指該紙本票即係履約保證金,原告就
此亦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應即兩造契約第八條所定之履約保證金無誤。
3、又兩造契約第一條就商品供應方式,約定原告「限向」被告批購(見同條第三
款),換言之,兩造契約期間(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止),原告不得向被告以外之其他業者購買油品。而查,原告在所屬之油品市
場結構及地位,原本係無競爭狀態,市場佔有率達九成以上,嗣兩造簽約時,
與被告販賣同性質商品之事業台塑石油業已上市,被告於油品市場固已不再處
於無競爭狀態,然被告以其在油品市場經營多年之經驗,且一般民營加油站,
之前多為其連鎖加油站,被告仍具市場優勢。按「事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
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者,事業不得為之。」,又「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
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
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
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及其施行細
則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限制其加盟商於契約期間不得向他業者
批購油品,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獨家交易類型,顯而可見被告目的即在限制與
其簽約之加盟商不得另向台塑公司交易,以維持其市場優勢,而加盟商於簽約
期間不得另向他供應商購買油品,亦足使市場競爭機能萎縮,兩造契約所定之
獨家交易條款,難認具有正當性;再本件被告以上開契約條款限制原告交易對
象,不僅使原告之營業自由受到拘束,且會妨礙與原告從事交易之第三人之權
益,被告為與另油品經銷商競爭之結果,已造成市場自由機能之減損,有妨礙
公平競爭之虞。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該獨家交易條款應屬無效。雖交易
雙方訂立契約時,附加任何條件本屬私法自治下契約自由原則範圍,惟交易一
方憑藉其市場控制力,使相對人簽約,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時,基於保護公
平競爭之公共利益,契約自由原則應被犧牲,被告當不得爰引契約自由原則,
而謂原告有遵守上開獨家交易條款之義務。至兩造於契約第二條第六款雖曾列
入:「為確保乙方之競爭力,本條第一款及第四款鎖定之批售價格,應隨市場
行情調整,甲方並按乙方批購量給予優惠獎勵,其實際供應價格不高於本地區
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於相同交易市場條件下同級同量之水準。」等
內容,惟該條款之設,係著眼於原告市場之競爭力,不致因批入價格之高於行
情而影響其成本降低其利潤,但並無解於原告之營業自由受到限制暨妨礙與原
告從事交易對象之權益之事實。
4、本件被告乃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契約期間逕向台塑石油購買油品,原告已
違反契約第一條第三款之約定,而依契約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沒收履約保證金
即系爭本票,惟兩造契約第一條第三款之約定,實屬無效,已如前述,原告縱
於契約期間另向台塑石油購買油品,亦無違約可言,被告自難爰引契約第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與執票人之被告間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並未發生,原告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被告持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自非合宜。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四七號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所載之本票即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一
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