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雄簡聲字第二七
號及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乙○○、丙○及戊○
○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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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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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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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肆仟零伍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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