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刑前強工3年)│││├────────┼──────────┼──────────┼──────────┤│犯罪日期│92.11.12日至93.4.25│93.3.13日起至│93.3.13日起至│││日間數次│93.4.25日止│93.4.23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757號│93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93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法院│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案號│93年度上易字第772號│93年度訴字第829號│93年度訴字第829號││實││││││審├──────┼──────────┼──────────┼──────────┤││判決日期│93.08.26│93.08.20│93.08.20│├─┼──────┼──────────┼──────────┼──────────┤││法院│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判│案號│93年度上易字第772號│93年度訴字第829號│93年度訴字第82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08.26│93.09.13│93.09.13│├─┴──────┼──────────┼──────────┼──────────┤││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3年度執保字第59號│93年度執字第2881號│93年度執字第28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