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甲○○男44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南縣玉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11號、96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96年度訴字第1807號)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為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於95年7月28日犯罪被發覺前,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被告上開犯行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減其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臺南市○區○○○○街○○號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上【 蔡一賢 】署押及印文各2枚均沒收之。
二、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上【蔡許月華】署押6枚、印文5枚均沒收之。
三、偽造之【蔡許月華】印章1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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