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志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證人張克安之證述,縱使於帳冊上有記載付被告之勞務支出,而該記載是被告自己所為,移交當日,只見被告有提出帳冊,但證人張克安對該帳冊實質內容則不予見證,當天雙方亦未提到勞務費用之問題,是以當日 劉俊龍 並無法得知被告有在帳冊記載給付勞務費用之情形,故移交當時僅就物品及清單內容為移交,對於內容為何,則未在移交之列。原審以勞務費用之記載清晰明確,告訴人於移交當時,無不知之理,顯係主觀臆測而來?(二)證人 黃仕銘 、 江致慧 、 張紫嫻 、 唐敬萱 等人均證述未明確答應要給被告薪資或薪資數額等語。(三)被告曾打電話給劉俊龍要求給付24萬元之薪資,未得 劉俊隆 之同意,擅自以薪資名義編列24萬元之薪資,亦見被告有侵佔之意圖。(四)依卷附之易學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學公司)94年11月15日籌備正式股東會議第2次會議記錄,被告當時有參與會議,並在推選過程中表示願意擔任負責人,並討論對於參與幫忙之股東每日給付500元之車馬費,顯見被告當時是以參與易學公司投資之身分在籌備處幫忙,因事後被告對參與投資一事有變卦,才提出所謂之勞務費用。且被告所提之現金支出簿,並無其他人之勞務費用領取記錄,被告竟自行編列24萬元之薪資,此亦與被告2個月之工作時間,顯然有過高之情形,因此被告係以薪資之名義,而遂其侵佔之意圖,並非屬民事糾葛而以云云。經查(一)易學公司在設立前,曾由全體原始籌備股東以籌備處之名義,委任被告處理易學公司之設立相關事宜,易學公司並於95年1月4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易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俊龍所是認,此項事實應足以認定。被告既是為易學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所有事宜,且已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則應認有勞務之支出;況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俊龍亦不否認,將給予被告部分之報償或車馬費,顯然被告受任處理易學公司之設立登記相關事項,並非係無償受委任,則易學公司在完成設立登記後,自應給付報償或所謂之車馬費與被告,先予敘明。(二)依前所述,被告於移交前之數日前,曾有打電話與劉俊龍,要求給予24萬元之勞務支出,然為劉俊龍所拒絕,則被告於移交時縱將該筆24萬元列為薪資之支出,雖有不當之處,然被告係在移交之前,即已提出該項之請求,則其是否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況劉俊龍於移交之前既已知悉被告有要將辦理易學公司之勞務報酬24萬元列入支出之情事,則劉俊龍焉會在移交之時,不再進一步查明被告是否有將該筆24萬元列入支出之範圍?且被告既已將該筆支出列入其所得之部分,而劉俊龍並未當場表示反對,縱易學公司事後覺得該筆費用過高不予同意,或未經易學公司事先同意,或移交當時劉俊龍未當場表示同意等情屬實,惟此亦僅能說明易學公司與被告間就此部分之金額之支出,雙方尚未達成協議而已,此與劉俊龍於移交當時,倘有明確反對,而被告仍扣留拒不交出之情形有別,故本件之情形尚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存在,至多雙方因就數額之多寡有爭執,此僅屬民事之糾葛而已。(三)雖證人黃仕銘、江致慧、張紫嫻、唐敬萱等人均證述未明確答應要給被告薪資或薪資數額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易學公司就相關之費用金額未達成協議而已,並非被告係無償為易學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事宜,不能以事後被告未與易學公司就報償之金額達成協議,即認定被告取得該24萬元即屬不法之所得。至易學公司之會議記錄,雖有記載有關每日支付500元車馬費之情事,惟當時被告是以股東之身分參與該會議,並分配各股東於籌備期間內所應負責之事項,而事後被告已退出易學公司,不具有易學公司股東之身分,則該次之決議自不能在作為有關本件勞務支出報償之依據。故有關被告所應受之報償數額,仍應由雙方事後再為議定。④原審依據移交時之相關情事及證人張克安之證述、帳冊等資料,而認定劉俊龍應知悉24萬元報償之事,係屬客觀情事判斷之結果,且此項判斷與一般常情亦無相違之處,尚難認原審此部分結果認定是主觀之臆測。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則被告之行為即予侵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侵佔罪相繩。故檢察官所述被告確有侵佔之意圖云云,依上開說明,尚不足以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持前開之上訴理由,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