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白色糖粉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白色糖粉壹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白色糖粉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扣得甲○○所有之粉紅色鐵盒一個、黑色背包一只、白色糖糖一包、電子磅秤一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期間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罪,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力不堅,兼衡及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於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將被告視同病人看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糖粉一包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