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之罪四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2、3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1、2、3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犯罪時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4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3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4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編號2、3減刑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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