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裁定主文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⒈所載公共危險罪部分之宣告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已如原裁定附表編號⒈所載,減刑後之宣告刑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是原裁定主文所載「應執行...罰金壹萬伍仟元」部分,又未敘明「幣別」係「新臺幣」,顯係誤寫。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