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玉屏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論述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㈡部分:按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
;鑲在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被告以徒手強推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房間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就此認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誤會,應予變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有關「及零錢新臺幣百元許」部分,犯罪
事實㈢有關「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部分,均應予刪除。
二、刑罰裁量:本件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不知惕勵又犯本件竊盜罪,及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