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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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福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福謀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福謀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縣○○鄉○○○0號之2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其本應注意體內酒精濃度可能尚未完全代謝完畢,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駕駛執照前因酒駕案件遭吊銷,不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但仍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重慶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重慶一街與世賢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世賢路3段慢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呂○○受有右側第六和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踝挫傷等傷害。鄧福謀於肇事後經送醫,警方據報前往處理,鄧福謀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警方並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鄧福謀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始悉上情(鄧福謀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案經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福謀於警詢中之自白、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素偵字第11號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2、3至6頁,交易卷第29至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2頁背面)。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醫院嘉義
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吐氣所含酒濃度檢測單、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4張、擷取照片1張(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18頁、第20頁、第22至26頁、第27至32頁背面,偵卷第29頁)。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見警卷第26-1頁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等情,業如前述,即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被告於醫院內已無相關車輛、周遭環境、圍觀目擊者足供警方判斷之情形下,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仍有助於警方查獲犯罪事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為基礎,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本件車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及雙方調解成立,然被告尚未履行賠償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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