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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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第146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附近,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警察徵得甲○○同意,於113年8月27日21時15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 分局竹崎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附近,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警察徵得甲○○同意,於113年9月1日13時15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110年度毒聲字第168號、第281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0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一、二,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事實欄一、二,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中埔分局警察供承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1日)、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中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合上述,前揭加重(即累犯)、減輕(即自首)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押之針筒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明確,然無證據認定上揭犯罪工具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施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尚無緊密關聯,本院認沒收玻璃球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