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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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垣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垣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6797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垣愷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50分前某時許,在嘉義市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竟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邱垣愷主動提出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9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並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90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45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649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3840ng/m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垣愷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
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當時係因「行車疾速」為警攔查,於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毒駕犯行,惟被告主動告知員警並交付本案毒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毒駕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 施用愷 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於注意及控制
力均下降狀態仍騎乘車輛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人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本案愷他命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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