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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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捷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子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凌晨2時18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阿潘碗粿店」外防火巷開啟該店紗窗,而以掃帚踰越窗戶伸入勾出內放置新臺幣16268元零錢盒之麻布袋1個(下稱本案物品)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子捷於警詢及偵查與本院調查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程雅慈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
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開啟紗窗以掃帚伸勾出本案物品,雖身體並未入內然已使窗戶失其保障安全效用,自屬踰越窗戶竊盜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調查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為犯加重竊盜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犯罪情節是持掃帚踰越窗戶伸入竊取本案物品,犯罪手法相較入宅行竊較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完畢,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認遽量處最低度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等價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倘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嘉簡 字第 1568 號判決(113.12.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 簡上 字第 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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