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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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星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因飢貧交加而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放於腳踏車車籃內便當2個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輕;其坦承犯罪,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低微,且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詳本院113年12月25日電話紀錄),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被告江明星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2鄰市○街00巷00號(嘉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江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3時5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水上中興店旁停車場,徒手竊取 林玩雀 所有放置在腳踏車車籃內之便當2個(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林玩雀 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玩雀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書記官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