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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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耀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耀德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中埔鄉幸福十街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摻沙士,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自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新生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9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耀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次因酒後
駕車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4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竟又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濃度普通;被告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且上路之期間尚短,此部分事實可徵之危險程度較低,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復參考被告於本案前之酒後駕車案件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佳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