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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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詠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詠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詠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14、17、1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22、23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為拘役80日。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及非法持有刀械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有間;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7日、113年5月13日前之某時至113年5月13日,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
編號12罪名毀損他人物品非法持有刀械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餘罪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11月27日113年5月13日前之某時至113年5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44、8234、8235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朴簡字第347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31日113年10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朴簡字第347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確定日期113年7月15日11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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