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晶體陸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住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押),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福嘉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截後,甲○○主動提出上揭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如附表所示)而扣押之。再經警察徵得甲○○同意,於同日22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押之晶體6包(詳附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施用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1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末被告固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警察提出甲基安非他命6包,並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就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自首,此有調查筆錄(112年11月21日)存卷可查,是無法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確有悔過之心,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屬科刑審酌應注意之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扣押之晶體6包(均含包裝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再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末查,未扣押之玻璃球雖係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偵查供承明確,然無證據認定上揭犯罪工具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施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尚無緊密關聯,本院認沒收玻璃球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檢品編號檢品外觀送驗數量(淨重)驗餘數量(淨重)檢出結果1B0000000(編號1)晶體0.1650公克0.15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B0000000(編號2)晶體1.5777公克1.56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B0000000(編號3)晶體1.6024公克1.58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B0000000(編號4)晶體1.6191公克1.59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B0000000(編號5)晶體1.6059公克1.59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B0000000(編號6)晶體1.6168公克1.60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