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76號刑事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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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76號刑事和解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江謙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謙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江謙欽(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其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屬正當。
㈡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2罪中最多
額宣告刑為5,000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罰金5,000元至8,000元之間。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均為竊盜罪,併審酌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犯均坦承不諱,且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附表編號2部分犯後與被害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兼衡受刑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犯罪所得等情,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7款限制加重原則,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罰金7,000元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㈣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及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相對單純,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