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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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夏振彬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振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夏振彬(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又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其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正當。
㈡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4年3月,各罪中最
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3年6月至4年3月之間。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罪分別為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均為毒品相關犯罪,然其犯罪之樣態有別,涉及毒品之種類複雜,併審酌受刑人犯後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坦承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部分尚有自首犯行,兼衡受刑人之素行,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於定刑無意見等語,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為適當。
㈣另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3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為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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