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彥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彥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彥奇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對面之速食店,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打電話向 翁孟琳 偽稱為拍賣網站工作人員,並告知其先前在網站上購物時,因簽收單黏貼成分期付款形式,因此必須撤銷該分期付款,並要求翁孟琳至提款機操作,事實上該操作內容為轉帳至前開帳戶,翁孟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後,轉帳新臺幣(下同)28,650元至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翁孟琳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孟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翁孟琳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為被告及檢察
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葉彥奇固 坦承於前開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失業1個多月都找不到工作,後來看到自由時報登載「早晚班接送人員,日薪3500,月休8天,享健保、三節獎金、福利佳,無經驗可,可借支、男女不拘,0000000000」之徵才廣告,乃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報載聯絡電話,與該行動電話持用人聯絡,接電話之人自稱林經理,林經理在電話中稱工作內容係載送小姐到飯店,飯店會匯款至帳戶,所以要伊提供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測試伊的信用好不好,如果信用良好,飯店匯款後,於當日下班即將錢領出來交給公司,這樣伊才能當天領工作的薪資,所以伊才依指示於99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前往基隆市火車站前之漢堡王速食店,將所設立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其不知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將之持以詐騙他人,其係遭受詐騙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無幫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將所開立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未久即有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打電話向被害人翁孟琳偽稱為拍賣網站工作人員,並告知其先前在網站上購物時,因簽收單黏貼成分期付款形式,因此必須撤銷該分期付款,並要求被害人至提款機操作,事實上該操作內容為轉帳至前開帳戶,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後,轉帳28,650元至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翁孟琳指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2782號第13至14頁),並有被害人翁孟琳轉帳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開立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等件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872號卷第
22、31至41頁)在卷可憑,互核相符,堪予認定。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犯罪認識,辯稱僅係應徵工作云云。然其既
稱應徵工作,卻未曾前往受聘處所,而在基隆市火車站對面之速食店見面並交付帳戶資料(見同前偵查卷第7、46頁);又指對方係為匯交薪資及測試其信用之良窳,而向其取得帳戶資料(見同前偵查卷第8、46至47頁),卻交付並非匯款所需之金融卡及其密碼,自陷於難以隨時提領帳戶內存款之窘境;且所謂徵信,乃重在個人信用資料之調查,並非單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得以代表、確認,即使貸款與否,亦無從據此得知,遑論被告既僅應徵司機工作,單純受領報酬,又有何查明個人帳戶使用及信用狀況之必要?被告辯稱係應對方要求而提供資料以供確認信用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21、27頁背面),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㈢ 佐以 被告於交付前述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前,先將帳
戶內之多數款項領出,僅餘65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同前偵查卷第35頁),並有前述帳戶對帳單之紀錄可憑,益證被告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持有者可能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且不返還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有所預見,始有此一提領存款,防止損失之舉。再以一般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乃屬違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亦當有疑。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體察之常識。參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具有五專畢業之學歷,年近40歲,並非甫退伍或剛畢業之初出茅廬者,已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與社會閱歷之成年人,更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以被告辯稱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卻對於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一無所知,亦無法說明接洽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即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對方,實與社會常情有違;且其尚未任職,亦無工作報酬可言,又何須先行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況其交付地點亦非上班處所,而係基隆市火車站附近,更有悖於常情。至於被告雖與其所指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間,留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然該記錄僅可證明曾有通話聯絡,亦無法辨明內容,而為其聯絡應徵工作之證明。因認被告具有其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受害對象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預見甚明。是被告有此預見而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其主觀上具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對於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實現,確有助之,使其易於實施,客觀上其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翁孟琳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於被告犯罪事證未詳予勾稽,以被告因見報紙徵人廣告,而遭誆騙陷於錯誤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難認其已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之用,或主觀上有何容任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意,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為圖己利,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