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05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子樑 選任辯護人姜震律師
王道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27號,中華民國99年(原判決誤植為9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子樑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9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上偽造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代收款項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詹子樑前於民國94年間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壢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6年2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7月間某日,因無錢繳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VT號自小客車之9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而妻子 曾綉靜 又一再詢問相關繳費情形,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居所,先將尚未繳納之上開車輛9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加以影印,再用電腦之繪圖軟體偽造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代收款項專用章之印文(包含收款人及日期)後列印,再將上開偽造之印文1枚剪貼後黏著於上開繳納通知書之影本上,重新影印,變造為9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未扣案),以表示玉山銀行已經代收該款項新臺幣7,200元,再向曾綉靜謊稱上開汽車98年之燃料使用費已繳費完畢後,便將上開變造之通知書與其他繳費收據一併放置於電視旁之櫃子上,實則打算拿到薪水後再予繳費,但因他案執行在即,旋於98年9月3日入監服刑。不知情之曾綉靜因誤認已完成繳費,便向不知情之 詹勳 能提及辦理過戶一事, 詹勳能 便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變造之公文書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之代辦人員 鍾瑞美 ,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稽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正確性及代收公庫稅款之玉山銀行代理公庫收取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正確性(詹子樑及詹勳能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鍾瑞美向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代辦員 張雅婷 查詢上開車輛之9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情形,並將上開變造之公文書傳真予張雅婷加以比對,並向警局報案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子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雅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人詹勳能與鍾瑞美分別於警詢及證人曾綉靜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VT自用小客車9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影本、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印章戳記保管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之成立,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惟所謂足生損害,祇須社會上一般人有足以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或可能即可,不以實際確有發生損害之事實為必要。而本件被告以剪貼、影印等上述方式變造為9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以表示玉山銀行已經代收該筆汽車燃料使用費,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誤認車牌號碼0000—VT號自小客車之9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業已繳訖之可能,故確已足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稽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正確性及代收公庫稅款之玉山銀行代理公庫收取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正確性無訛。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之變造上述文書後,並未對任何人行使,旋將上開收據聯存放於電視櫃內,其後詹勳能持往行使,並非被告變造時所得預見,被告於98年9月初入監服刑後,上開經變造之文書更脫離被告控制範圍,非被告所得控管,依客觀情形,難謂被告之變造公文書行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或玉山銀行有何損害,本件未完全該當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云云,尚有誤會。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特別公課,此參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是玉山銀行代理公庫收取汽車燃料使用費,自具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受託公務員;且玉山銀行受託行使公權力而於代收使用費或稅款後,在繳納通知書上蓋用收訖章,則該通知書因已具有收據之性質,係屬刑法第10條第3項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又被告以電腦所偽造之玉山商業銀行收訖章尚非印信條例規定,由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故該印文非屬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仍應認係私印文。是核被告以上述剪貼、影印等方式,變造玉山銀行已代收上述車號00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影本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被告於繳費通知書上偽造印文,係屬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被告為輕度肢體障礙之人,此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於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參,且其犯罪之動機乃因其將錢挪作他用未繳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又為避免其配偶之再三追問是否繳款及一再催促繳款,而出此下策,並非供作其他重大法律事項、權利或財產得喪變更證明之用,其犯罪之情節並未造成玉山銀行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非重,而其所犯刑法第211條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情輕法重,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於事實或理由內未予記載,則主文亦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顯屬違法。經查,原判決理由欄漏未就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成立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加以論述,尚有疏漏。又原判決對於被告之變造公文書行為,是否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或玉山銀行有足生損害之虞,於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有何損害,另於理由欄亦疏未對於被告之犯行如何該當刑法第211條之足生損害特別要件加以論述或說明,亦有事實、理由未備之違誤。另原審係於99年12月16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定期於同年月24日宣判,然原判決之判決日期卻誤植為「98」年12月24日,此顯為誤繕,應併予依職權更正。又原審未審酌被告為輕度肢體障礙之人,此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於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參,且其犯罪之動機乃因其將錢挪作他用未及繳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又為免其配偶之嘮叨,一再催促其繳款而出此下策,並非供作犯罪之用,變造前開文書後僅將上開變造之通知書與其他繳費收據一併放置於電視旁之櫃子上,原打算拿到薪水後再予繳費,嗣因他案執行入監執行,不知情之配偶曾綉靜為辦理機車過戶,始將上述變造之通知書交予不知情之詹勳能(被告之父)持以行使等情,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等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自為判決。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輕度肢體障礙之人,此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於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參,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本案之犯罪動機乃因其將錢挪作他用未繳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又為免其配偶之嘮叨一再催促其繳款,而出此下策,犯罪之目的係為避免其配偶之嘮叨或責罵,另參以其於變造前開文書後僅將上開變造之通知書與其他繳費收據一併放置於電視旁之櫃子上,原打算拿到薪水後再予繳費,嗣因他案執行入監執行,不知情之配偶為辦理機車過戶,始將上述變造之通知書交予不知情之詹勳能(被告之父)持以行使而遭查悉,並未實際造成公眾或他人對於權利或財產得喪變更之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及其犯後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因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被告犯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是至少須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之宣告刑,縱依前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仍須量處逾有期徒刑
6月又15日以上之宣告刑始符規定,是被告辯護人請求酌減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於法未合,併予說明。至上開變造之9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因業經行使交付於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代收款項專用章」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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