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鳳珠選任辯護人何朝棟律師被告 劉蒨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8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鳳珠與劉蒨英政治立場不同,於民國99年7月14日9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南側門口排隊,欲旁聽前總統 陳水扁 所涉刑事案件開庭,因劉蒨英身穿紅衣服排在許鳳珠後面,許鳳珠即對其同伴稱:「 紅鬼 在我後面排隊」等語,為劉蒨英所聽到,劉蒨英即向在該處執行勤務之員警 黃誠 表示許鳳珠辱罵伊,並稱:「你剛剛罵我什麼?」許鳳珠即在上開公眾出入之場所,對劉蒨英稱:「叫你紅鬼怎樣?紅鬼紅鬼!」(台語音)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之詞語侮辱劉蒨英。
二、案經劉蒨英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許鳳珠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鳳珠固坦承有罵「紅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是劉蒨英先罵伊「 白鬼 」,伊才罵「紅鬼」,且伊也不是針對劉蒨英罵「紅鬼」;辯護人則為被告許鳳珠辯護稱:縱使被告許鳳珠有罵紅鬼,主觀上亦無侮辱之犯意,且告訴人劉蒨英每場皆穿紅衣,向以紅杉軍自居,「紅鬼」一詞並非貶抑告訴人劉蒨英人格之詞云云。經查:
(一)被告許鳳珠在上述時間、地點對劉蒨英辱罵「紅鬼」一詞,業據證人即到場員警黃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蒨英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許鳳珠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 許希爾 幫劉蒨英占位置,她們兩個就在講「白鬼來了,小偷來了」,小小聲的講,但她們兩人面向我,因為她罵我是白鬼,我當然要講她是紅鬼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而劉蒨英當日係穿紅衣乙節,並據證人黃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頁);另徵諸被告許鳳珠於本院審理時直陳:
伊不是針對劉蒨英等語,堪認被告許鳳珠於上開時地確有罵「紅鬼」無訛。再者,苟被告許鳳珠不是針對劉蒨英罵紅鬼,何以被告許鳳珠未在警員黃誠面前即時表明「非針對劉蒨英」?反而,在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因為劉蒨英穿紅色衣服,我就罵她紅鬼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亦足認告訴人劉蒨英前開指述,應為真實。
(二)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斥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紅鬼」一詞雖非約定俗成之罵人詞語,惟對於身穿紅衣之人稱「紅鬼」,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含有輕蔑、羞辱之意,殆屬顯明。被告許鳳珠以「紅鬼」一詞當眾稱呼告訴人劉蒨英,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告許鳳珠辯稱係劉蒨英先罵伊「白鬼、小偷」,伊才罵劉蒨英云云,惟即便劉蒨英有罵被告許鳳珠「白鬼、小偷」,此僅牽涉劉蒨英本身是否成立犯罪之問題,亦不能因此使被告許鳳珠之公然侮辱行為合法化,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鳳珠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許鳳珠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許鳳珠前於70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記錄,尚可認素行良好,此次因政治立場對立,即未經熟慮率以「紅鬼」一詞貶抑他人名譽,惡性並非重大,惟台灣社會民主法治之成果得來不易,欲繼續保有此種成果,必須社會之公民均對於意見不同之人之各種權利予以尊重,始有可能獲致,於政治立場對立、意見衝突激烈之時,更應保持風度,此始為自由民主社會成熟之表徵,被告許鳳珠無視於立場不同之人亦有自由穿衣、表達不同政治意見之權利,輕率以言詞公然貶抑政治立場不同之人,並非可取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許鳳珠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蒨英於99年7月14日9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南側門口排隊,欲旁聽前總統陳水扁所涉刑事案件開庭,被告劉蒨英以「白鬼來了、小偷來了」對人格有所貶損之語,公然侮辱許鳳珠,因認被告劉蒨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蒨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鳳珠及證人 葉素月 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蒨英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講「白鬼來了、小偷來了」,伊與許鳳珠不認識,不可能記得許鳳珠之先生姓白,而故意稱呼許鳳珠「白鬼」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員警黃誠於原審證稱:劉蒨英到伊面前時,說許鳳珠罵她紅鬼,劉蒨英請許鳳珠過來,問說你剛剛罵我什麼,許鳳珠就說紅鬼(台語),劉蒨英就說要提告,許鳳珠也說劉蒨英罵她白鬼她也要提出告訴,當場伊沒有聽到許鳳珠說劉蒨英說她「小偷來了」;伊沒有聽到劉蒨英罵許鳳珠什麼,現場劉蒨英沒有跟許鳳珠互相對罵;在劉蒨英找伊之前,伊沒有聽到有人吵架的聲音,也沒有聽到喧鬧聲或叫囂的聲音,也沒有聽到有人講「白鬼來了、小偷來了」這句話(見原審99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是當被告劉蒨英走到員警面前時,並未對許鳳珠稱「白鬼來了、小偷來了」,被告劉蒨英至員警面前之前,現場亦無任何吵架、鬧事之情形,可資認定。
(二)證人許鳳珠於原審證稱:我排在許希爾後面,許希爾排在葉素月後面,劉蒨英比我晚到,許希爾幫她佔位子,她們兩個就在講白鬼來了、小偷來了,小小聲的講,她們兩人面向伊,因為伊站在旁邊,所以有聽到;劉蒨英說完後,就到我後面排隊,我就小聲的跟朋友說「紅鬼」站在我旁邊,後來劉蒨英就叫警察過來等語(見原審99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則依證人許鳳珠所述,被告劉蒨英稱「白鬼來了、小偷來了」時,係與許希爾兩人小小聲地講,且被告劉蒨英比許鳳珠晚到,並非許鳳珠後到,被告劉蒨英並非於許鳳珠到場時對許鳳珠稱「白鬼來了、小偷來了」,因此即便被告劉蒨英與許希爾確有兩人小聲交談「白鬼來了、小偷來了」,亦無客觀事實可認被告劉蒨英所稱「白鬼、小偷」係指涉許鳳珠。
(三)證人葉素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正在排隊,劉蒨英在我們旁邊說小偷來了,我只聽到說小偷來了,也有對許鳳珠講白鬼。她對許鳳珠先說白鬼,再說小偷來了。(許鳳珠有對劉蒨英說何事?)我只聽到他們互相講白鬼、小偷來了,其他在吵時我就去上廁所等語(99年7月30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6950號卷第3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聽到被告劉蒨英罵許鳳珠「白鬼來了、小偷來了」,沒有聽到許鳳珠罵劉蒨英(見原審99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惟證人葉素月當時排隊站在許鳳珠前面,葉素月後面是一個女的,那個人後面就是許鳳珠一情,業據證人葉素月證述在卷(見原審99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許鳳珠證述:伊前面站的是許希爾,許希爾前面就是葉素月(見原審99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堪認葉素月後方係許希爾、許鳳珠,被告劉蒨英站在許希爾附近,然則證人葉素月與許希爾、許鳳珠及被告劉蒨英均站得極近,僅聽到被告劉蒨英罵許鳳珠,卻未聽到許鳳珠罵劉蒨英,顯然與事理不符。且證人葉素月證稱:我只有聽到劉蒨英說許鳳珠是白鬼,我只有聽到這一句,其他我沒有聽到,我就去上廁所。她們罵來罵去,我沒有聽到許鳳珠罵劉蒨英的話,我只有聽到劉蒨英罵許鳳珠是白鬼而已等語(見原審99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然依證人葉素月所述,許鳳珠與劉蒨英係「罵來罵去」,其僅聽到被告劉蒨英罵許鳳珠「白鬼」,卻未聽到許鳳珠所罵之詞語,其證述情節已然有疑。再證人葉素月先證稱伊只有聽到被告劉蒨英罵許鳳珠是白鬼,其他沒有聽到,嗣後又證述:伊有聽到被告劉蒨英罵許鳳珠小偷來了,亦屬前後矛盾。
(四)依告訴人許鳳珠之指訴,當時被告劉蒨英與許希爾兩人都有說「白鬼來了、小偷來了」,證人葉素月卻稱沒有聽到許希爾講什麼,許鳳珠講的話伊也聽不清楚(見原審99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且證人許鳳珠證稱被告劉蒨英講「白鬼來了、小偷來了」的聲音是小小聲,證人葉素月卻證述被告劉蒨英稱「白鬼來了、小偷來了」是以哇哇叫的音量在講,互核證人葉素月、許鳳珠之證詞多處矛盾;徵諸證人葉素月與告訴人許鳳珠為好友,其上開所為證詞,諒係為袒護告訴人許鳳珠,而有虛偽不實之虞,自難以其證詞遽為不利被告劉蒨英之認定。
(五)再者,證人葉素月證稱:伊都是稱呼許鳳珠為「小辣椒」,看到許鳳珠突然出現,都是叫她「小辣椒」,沒有稱呼別的,沒有其他稱呼等語(見原審99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惟被告許鳳珠於原審審理時在法庭上嚷嚷:外面的人都叫我白太太時,證人葉素月乃改口稱:有稱呼許鳳珠白太太(見原審99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顯見係因被告許鳳珠之干擾而改變證詞,是葉素月應僅稱呼許鳳珠為「小辣椒」,準此,被告劉蒨英辯稱伊與許鳳珠不認識,不可能知道許鳳珠之先生姓白,而故意稱呼許鳳珠「白鬼」,應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蒨英在員警面前並未對許鳳珠稱「白鬼、小偷」,且依證人許鳳珠、葉素月互相矛盾之證述,亦難認被告劉蒨英有對許鳳珠稱「白鬼來了、小偷來了」一語。本件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劉蒨英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蒨英犯罪,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劉蒨英犯罪,自應為被告劉蒨英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證據取捨而為指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而原審證據取捨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本件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對被告劉蒨英之無罪判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劉蒨英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調閱警察蒐證錄影帶,用以證明許鳳珠有罵伊「紅鬼」,而且不止一次云云,然此項待證事實,與其被訴部分無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