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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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朝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朝裕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串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石朝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09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蔡文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市場購買水果,而後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將該部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之「六發大賣場」前,適為蔡文勇因發覺其機車遭竊,且經鄰居 蔡凱麟 告知係石朝裕所竊後四處尋找之際,恰於上址「六發大賣場」前見石朝裕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旋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石朝裕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被害人蔡文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很多部機車,係一時騎錯機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蔡文勇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目擊證人蔡凱麟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伊正在中華路1段113號店內做生意,發現石朝裕正拿1把鑰匙在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動後由中華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且伊時常看見石朝裕拿1把鑰匙在騎樓開啟每一台機車,但都無法開啟,今天石朝裕又用同樣的方式成功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頁);又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其名下機車之強制保險卡資料顯示,被告所有之機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顏色黃色,排氣量80C.C.之三陽廠牌機車,與被害人蔡文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顏色黑色,排氣量49C.C.之山葉廠牌機車迥然不同,應無誤認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係騎錯機車云云,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蔡文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稽,及被告所有用以啟動及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串(共2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前往市場購買水果而圖一時便利竊取他人機車供代步使用,其犯罪之手段平和,及其已年近八旬,前未有不良前科,暨被害人所失竊之機車亦已領回,損害未致擴大,惟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係年近八旬之老翁,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殊值寬憫,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串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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