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穩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穩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張穩憲因犯竊盜等2罪,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豐簡字第651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指參照),併此敘明。至於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表:受刑人張穩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8月29日│99年1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年度及案號│度速偵字第3259號│度偵字第2784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豐簡字第651號│100年度中簡字第4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8日│100年3月1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豐簡字第651號│100年度中簡字第437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11月8日│100年4月13日│││日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備註│度執字第13377號(已執行完│年度執字第4672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