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854號聲請人 楊惠慈 相對人 羅偉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18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7年1月15日│20,000元│98年2月15日│CH585007││├──┼───────────┼────────┼───────────┼────────┼──┤│002│97年2月15日│20,000元│98年3月15日│CH585008││├──┼───────────┼────────┼───────────┼────────┼──┤│003│97年3月15日│20,000元│98年4月15日│CH585009││├──┼───────────┼────────┼───────────┼────────┼──┤│004│97年4月15日│20,000元│98年5月15日│CH585010││├──┼───────────┼────────┼───────────┼────────┼──┤│005│97年5月15日│20,000元│98年6月15日│CH585011││├──┼───────────┼────────┼───────────┼────────┼──┤│006│97年8月15日│20,000元│97年9月15日│CH585001││├──┼───────────┼────────┼───────────┼────────┼──┤│007│97年9月15日│20,000元│97年10月15日│CH585002││├──┼───────────┼────────┼───────────┼────────┼──┤│008│97年10月15日│20,000元│97年11月15日│CH585003││├──┼───────────┼────────┼───────────┼────────┼──┤│009│97年11月15日│20,000元│97年12月15日│CH585004││├──┼───────────┼────────┼───────────┼────────┼──┤│010│97年12月15日│20,000元其中之│98年1月15日│CH585005│││││10,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