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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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O七號、第五八九號、第一O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其中肆包合計淨重參點壹貳公克,包裝重壹點壹捌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壹包毛重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某時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居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八日某時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某時點止,連續在上開居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其下用火加熱使生煙氣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物:
(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點一二公克,包裝重一點一八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七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
(二)九十年一月八日十六時五十分,在彰化縣○○鎮○○里○○街與宮前街口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
(三)九十年四月九日十八時許,在南投市○○路○○○巷○○號查獲,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四)九十年七月十日十八時五分,在南投縣○○鎮○○路夜市廣場內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二點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二點四公克)。
經依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О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草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四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其中犯罪事實欄編號(一)至(四)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犯罪事實欄編號(二)、(四)部分,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投衛局六字第一六四二三號、九十年五月八日投衛局六字第七四二七號、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投衛局六字第九OO一二六二九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及注射針筒六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六包,其中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二月八日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嗣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卷存臺灣南投看守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投所宗總字第一二四八號函送之證明書、及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O號裁定一份在卷足參,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及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之素行(參見上開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頻率、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其中四包合計淨重三點一二公克,包裝重一點一八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七八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一包毛重二點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二點四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中華民國八十年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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