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訴偵字第五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因位於中正路三六0號廣寧宮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遭人放火燒燬神像二十八尊案件,經警方傳訊後,心生不滿,竟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八點三十分許攜帶斧頭,對該宮廟祝丁○揚言:要對付該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等語,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經丁○轉告乙○○,乙○○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廣寧宮理論之事實,惟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僅去理論,並未攜帶斧頭,亦未出言恐嚇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曾至該廟理論之事實,其空言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六點十分,於員林鎮鬧區內人煙稠密之中正路三六0號經常有信徒出入(但當時無人在場)之廣寧宮放火燒燬神像二十八尊,致生公共危險,認其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至該廟等語;經查,本件訊問告訴人丙○○及證人即警員 劉志明 ,均證稱:當時無人在場,係透過監視錄影帶指認等詞,經本院勘驗錄影帶並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翻拍成照片結果,該等影像實非清晰,均難認定即係被告本人,故無從認定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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