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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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參枚(含指印伍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偽造之「甲○○」署押肆枚(含指印肆枚)、扣案物品附表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含指印壹枚)、警卷所附色情光碟照片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含指印壹枚)、口卡片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含指印壹枚)、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另經不起訴處分)而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逮捕,因未𢹂帶證件,竟於警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初次訊問時,冒用其胞兄甲○○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上偽造「甲○○」署押三枚(含指印五枚)、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偽造「甲○○」之署押四枚(含指印四枚)、在扣案物品附表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在警卷所附色情光碟照片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在口卡片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接續偽造甲○○之署名共十一次(起訴書誤載為八次),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表示其為甲○○,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同署偵訊時,始主動向檢察官表示其為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扣案物品附表、警卷所附色情光碟照片、口卡片、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賴陳彬 、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雖前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惟其仍屬一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公訴人未慮及此,認被告所為係屬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於另案之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中)前,即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自首犯罪行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不良前科,因未𢹂帶證件,一時害怕而犯下此案,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偽造甲○○之署押足以妨害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並使甲○○之名譽遭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三枚(含指印五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偽造之「甲○○」署押四枚(含指印四枚)、扣案物品附表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警卷所附色情光碟照片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口卡片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不問屬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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