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南投監獄草屯分監戒護科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濫用職權,將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本欲寄至法務部矯正司之二封掛號信件予以扣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凟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然此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稽。而刑法上之瀆職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於自訴狀中雖未明確指述被告甲○○涉犯何項法條之罪名,而僅泛言被告等人涉犯瀆職罪嫌,惟依據該自訴狀所載內容、所附書證觀之,自訴人應係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公務員妨害郵電秘密」罪,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乃係國家法益,其尚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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