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交付之偽造舊版新台幣(下同)千元鈔九張(編號均為EK022055FV號)。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調查員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南投市○○路○○○巷○○○號住處二樓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嫌,無非以本案有扣案之偽鈔九張可憑,且依被告既知綽號「 潘仔 」、「 文龍 」之男子持有偽鈔,為何對其二人之消費付款不特別注意,而仍予以收受等情,足見被告確涉有上開犯行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本件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件扣案偽鈔九張固係自被告及其弟弟房間內依法搜索取得,然該偽鈔之來源為何,依公訴人偵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觀之,顯無從查悉。就此被告則辯稱,該偽鈔係伊所經營之亮晶晶酒店營業收入,並由酒店人員收取後所交付,直至伊於整理帳目時始發現店員交付之現鈔有偽鈔等語。上開被告辯述情節,業據證人 鍾惠君 於偵查中證述,其確曾於被告經營之酒店擔任會計助理,收取客人交付之現金後均交付予被告或請其他小姐轉交予被告,客人很多均給現金,交情好的才會簽帳;工作期間約一個月左右,沒有注意真偽鈔,收錢後即放入櫃檯,晚上就交給老闆等情屬實(參偵卷第二十四頁以次)。是被告既經營酒店業務,酒店內來往客人本即複雜,而各消費客人給付之消費款復多為現金,其交易過程中不無混雜偽鈔之可能,且該酒店之營業收入係由會計助理收受,而非由被告親自收受;從而,自難僅以扣得之偽鈔即遽而認定被告有明知偽鈔而收受情事,並進而推論被告有收集偽鈔之行為。
(二)被告雖於警訊中陳稱,曾知悉綽號「潘仔」、「文龍」之男子,有意尋求伊配合偽鈔事宜等情,然被告同時亦陳稱,當時其已加以拒絕等語,是被告是否確與該二不詳姓名男子共謀偽鈔情事,尚難論斷;且本件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被告與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進一步聯繫偽鈔事宜之資料可供審酌,自難僅以被告上開警訊陳述內容推斷本件扣案之偽鈔即為該二名男子所交付予被告。再依被告所述,綽號「潘仔」、「文龍」之二男子僅係找被告配合偽鈔之事,至於其等有無至酒店消費並給予被告偽鈔等,尚無從得知,公訴人據此推論被告明知該二男子至酒店消費並給予偽鈔而仍加以收受,不無臆測之嫌,亦難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依證人即本件執行搜索之調查員 尹光保 到庭證稱,本件扣案之偽鈔係分別在被告及其弟弟房間內搜索取得,當時並未錄音、錄影,印象中八張偽鈔係在被告床頭找出,八張單獨放置,另一張係在被告弟弟房間找出;查出偽鈔並不是伊,是找到後伊有過去看,紀錄是伊製作,偵查卷附之現場簡圖係伊製作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據上堪見,本件扣得之偽鈔被告置放地點均係在其家中,且分置二處,尚非被告隨身攜帶以圖隨時供行使之用;從而,僅以此持有偽鈔之客觀事實,亦難逕行推論被告有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鈔之行為。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證資料所示,其各項證據證明力均明顯薄弱,被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容有合理懷疑,依首揭條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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