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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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風景區之廣場菜桌椅處,拾獲 邱信誠 所遺失之SAGEN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日夜間,接續三、四次盜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之通訊系統陷於錯誤,加以接收並提供服務,獲得免費使用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該風景區噴水池前,為警查獲其持有上揭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信誠之母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二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圖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罪。其先後數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更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