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侵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現代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且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甲○○)續約,為甲○○之特約診所,依合約規定,病患應實際就診方可向甲○○申報醫療費用。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所列之病患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實際就診,仍連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附表所示之病患 廖秋平 等人就診紀錄及處方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紀錄等文書,再持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如附表所示之門診醫療給付金額計新臺幣(下同)八千一百六十四元,使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其所申請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投保大眾及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關於醫療給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附表所列之病患廖秋平、 謝西良劉正富謝淑蘭張倩紋辜宗道楊文中吳秀梅陳麗雲曾堂科梁美玉 於中央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中所述及證人梁美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吻合,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現代中醫診所合約書、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病歷紀錄、費用申報資料、現代中醫診所病歷記載與費用申報情形表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為現代中醫診所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核其持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領健保給付,足生損害於投保大眾及健保醫療給付之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不高,及犯罪後尚能及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收到中央甲○○依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處以一萬六千七百六十元罰鍰之通知書後,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繳清,有收據一件附卷可考,態度尚佳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之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表:
┌──┬────┬────────────────────┬──────┐┐│編號│病患姓名│虛以偽病歷記載及費用申報資料情形│虛報金額││├──┼────┼────────────────────┼──────┤┤│一│廖秋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七日病患並無就診│共七百六十元│││││而以虛偽病歷等資料向甲○○申報│││├──┼────┼────────────────────┼──────┤┤│二│謝西良│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病患未就診,而以虛偽病歷│共三百八十元│xx│││向甲○○申報│││├──┼────┼────────────────────┼──────┤┤│三│劉正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八日病患未就診│共七百六十元│││││,而以虛偽病歷等資料向甲○○申報│││├──┼────┼────────────────────┼──────┤┤│四│謝淑蘭│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九日、二十五日病患│共一千一百三│││││未就診,而以虛偽病歷等資料向甲○○申報│十四元││├──┼────┼────────────────────┼──────┤tt│五│張倩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日、十六日、十九│共一千零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病患未前往就診,而│元│││││以虛偽就診、復健等資料虛偽向甲○○申報│││├──┼────┼────────────────────┼──────┤┤│六│辜宗道│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二日病患│共七百三十元│││││未前往就診、復健,竟以虛偽就診、復建等病││││││歷資料,向甲○○申報│││├──┼────┼────────────────────┼──────┤┤│七│楊文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三十日病患未前往就診│共五百六十元│││││、復健,竟以虛偽就診、復建等病歷資料,向││││││甲○○申報│││├──┼────┼────────────────────┼──────┤┤│八│吳秀梅│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病患未前往復健,而以虛偽│共一百八十元│xx│││病歷等資料,向甲○○申領│││├──┼────┼────────────────────┼──────┤┤│九│ 林正治 │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十一日、十三日病患未前│共五百四十元│xx│││往復健,以虛偽病歷等資料向甲○○申領│││├──┼────┼────────────────────┼──────┤┤│十│陳麗雲│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日、十六日、十九│共九百元│││││日、二十二日病患未前往復健,而以虛偽病歷││││││資料,向甲○○申領│││├──┼────┼────────────────────┼──────┤┤│十一│曾堂科│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病│共六百六十元│││││患未前往復健,而以虛偽復健病歷等資料向健││││││保局申領│││├──┼────┼────────────────────┼──────┤┤│十二│梁美玉│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一日病患│共五百四十元│││││未前往復健,而以虛偽復建等病歷資料,向健││││││保局申領│││├──┴────┴────────────────────┴──────┤┤│總計新台幣八千一百六十四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