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南投縣竹山鎮不詳友人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過濾器其下以火點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二十時三十分,在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山崇巷十八號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又因本件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南投看守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投所宗總字第0一三三八號函送之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各別,施用之毒品及方法均不相同,觸犯構成要件迥異之罪名,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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