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後於八十七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受理判決;詎其不知悔改,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彰化簡易法庭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悛悔,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集尿液前某時,在其住處,以玻璃燈泡自製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吸食器已丟棄而滅失),嗣上開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犯行坦白承認,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前揭判決書及被告之前科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資料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爰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