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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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甲○○係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對於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累犯)罪刑,並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在案(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五號),有各該判決可資調閱。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上開原審判決,抗告人如聲請再審自應以該判決為客體,並附具該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始為適法。惟抗告人係對本院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誤以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該判決聲請再審),且未附具任何判決繕本或證據,有其所具聲請再審狀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原裁定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當時在監執行而未能提出相關判決繕本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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