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 卓棟涼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被上訴人 戴煥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複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孫興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元,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償還五十萬元,餘款屢經請求未果,伊乃向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下稱神岡調委會)聲請調解,歷經六次調解期日,被上訴人除於第五次調解期日,即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再給付十萬元外,嗣竟否認有借款未償,致調解不成立。因伊早自八十七年起,即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是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所積欠本金五十四萬元,自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十三萬五千元。又伊僅保留五十四萬元之借用證明一張及支票二張,其餘借款資料均已歸還被上訴人,倘如被上訴人所述,其已全數清償,何以未將借用證明及支票取回,顯見被上訴人所辯不實。
伊向神岡調委會聲請調解時,聲請書上即載明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十四萬元,已歸還五十萬元,餘款至今未還諸語。若被上訴人認其借款僅有五十四萬元,衡情理應先爭執借款金額,且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兩造若已就還款金額及利息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於當日亦給付十萬元,理應已達成和解,何須另訂同年十月一日為調解期日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本金五十四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止之利息十三萬五千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七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五十四萬元,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但伊業已清償完畢,另給付六萬元作為補貼利息,合計已償還六十萬元。伊因認上訴人已在簽收單上簽章,作為收款證明,故未將借用證明及支票取回,則上訴人提出之借款資料,僅能證明伊曾向上訴人借款五十四萬元,且伊未曾在調解時說過有向上訴人借款一百十四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三萬五千元。
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一百十四萬元,僅償還五十
萬元,餘款並未清償,乃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向神岡調委會聲請調解。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再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合計已清償六十萬元。
㈢兩造間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
①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明、支票,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向
其借款五十四萬元,然被上訴人前後已償還上訴人六十萬元,為兩造所不加爭執,業如上論;稽諸上訴人主張業將被上訴人還款六十萬元借款部分之相關證明,返還予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用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一百十四萬元之借款存在,即難徒憑上揭卷證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不言可喻。至神岡調委會聲請調解書之記載內容,乃上訴人單方面記載,且該調解事件,已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復有本院依職權向神岡調委會函調之調解卷證可稽,是該聲請調解書,尚難執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一百十四萬元之證據,要屬當然。
②又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著有明文。而法院所為之調解,與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目的,均在勸導當事人就雙方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是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調解程序,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不待贅論。是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調解委員紀經堂、 陳造庭 ,以證明被上訴人於調解期間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一百十四萬元乙節,本院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捨棄該等證人,且兩造間於神岡調委會之調解過程,亦不能執為認定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憑據,因認並無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事證,用以證明其主張之
請求權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自無庸負證明之責任,是上訴人另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自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本金五十四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止之利息十三萬五千元,尚屬無稽,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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