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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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0七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六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五月十九日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不得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內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查獲,經採尿送驗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南縣衛生局初驗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衛收字第0九三000三五九0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九三0八─一七四號濫用藥物尿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資為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六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五月十九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