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高監車字第0九三00四五二九九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收受贓物,係指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以外之其他持有贓物行為,本件被告甲○○明知扣案之機車係屬贓物,仍向綽號「 阿彬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借用而持有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殺人、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且於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所收受之機車一輛,價值尚非甚鉅,且該機車亦經被害人乙○○領回,業據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被害人之損害已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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