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複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三六二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即遭被告丙○○、丁○○二人無權占用,其上並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五八及一六0之一號房屋,被告二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遷出時止,應返還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占用面積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基準計算結果,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三百元、丁○○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一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原告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高雄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房屋於八十三年間因遭颱風侵襲毀損而無法居住,被告二人即舉家遷移未再占用土地,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退步言之,本件不當得利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惟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之原告應就其主張訟爭標的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苟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難謂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證明被告二人有無權占有之情形,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在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之期間內,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述已難認為真實。況證人即十全里里長甲○○到庭證稱「...從八十三年間起,每次要去系爭門牌一五八、一六○之一號房屋發通知單,都找不到人,房子外觀也確實都毀損了,因為房子只是簡單的搭建起來,有設定三年颱風來了以後,房子就已經吹垮了,且被告二人從那時候起就已經實際上不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告二人所辯自八十三年間起未再占用系爭土地之詞為真。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之期間內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其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前開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既無理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本院自毋庸審酌。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