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劉鎮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 曾本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劉鎮與綽號「BB」之 廖宴霆 (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處罪刑確定)為朋友關係,平日往來密切,林劉鎮並以自己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廖宴霆代步使用。緣廖宴霆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5時33分許至同時44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綽號「螺絲」之 盧詩偉 來電表示欲購買新台幣(下同)500元 甲基 安非他命,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尚義街154巷口之「愛國超市」,惟廖宴霆因故不便出門,遂委請林劉鎮代為出面與盧詩偉進行交易,廖宴霆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致電盧詩偉告知友人會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交易。而林劉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廖宴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稍後某時,駕駛系爭車輛攜帶廖宴霆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至「愛國超市」前,待盧詩偉自行上車坐在後座,兩人互相確認對方是「BB」的朋友後, 林劉鎮旋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盧詩偉,並向盧詩偉收取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林劉鎮事後再將該500元價金交予廖宴霆。嗣因員警偵辦 江國華 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翌日(即101年11月1日)搜索廖宴霆住處並扣得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上揭行動電話1具,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關於辯護人質疑盧詩偉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口卡照片係受到警方誘導,其指認程序有瑕疵部分:
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性質上屬供述證據。指認之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應視個案之具體情況定之。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得單獨供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應採取「選擇式」之「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又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而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且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否則其踐行之指認程序即非適法,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盧詩偉於101年11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提示10名被指認人之口卡照片時,立即指出被告照片乙情,固經本院勘驗盧詩偉之警詢錄影光碟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被告並非社會知名人士,亦非與盧詩偉熟識之人,盧詩偉之所以能於上開筆錄製作時,立即指認被告即係101年10月31日代廖宴霆出面交付毒品者,係因警方有先提供101年10月25日被告與廖宴霆共同開啟系爭車輛後車箱之蒐證錄影畫面予盧詩偉觀看乙情,業據盧詩偉於101年11月2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而證人即製作盧詩偉警詢筆錄之員警 鄭育琛 復於本院到庭證述:我有提供被告與廖宴霆於101年10月25日遭跟監之蒐證錄影帶給盧詩偉觀看,又我請盧詩偉指認前,沒有先請他描述交付毒品者之特徵外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可見警方提供10名被指認人之口卡照片予盧詩偉指認前,並未要求盧詩偉指出交付毒品者之外觀特徵,即先提供警方於101年10月25日所拍攝被告及廖宴霆共同開啟系爭車輛後車箱之蒐證錄影畫面予盧詩偉觀看,致盧詩偉對被告面貌已有印象後,才拿10名被指認人之口卡照片供盧詩偉指認,則盧詩偉於101年11月1日警詢時對被告照片所為之指認,該指認本身即存有高度誘導性,於程序上顯然不合法,揆之上開判決意旨,難認已具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應認盧詩偉指認被告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其餘傳聞證據部分:
按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審判外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下列所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此等筆錄、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劉鎮(下稱被告)固承認有承租系爭車輛交予廖宴霆使用,以及於101年10月31日當天有與廖宴霆共同搭乘系爭車輛外出用餐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廖宴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天廖宴霆沒有託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盧詩偉,我也沒有駕駛系爭車輛至「愛國超市」與盧詩偉見面並交付毒品,廖宴霆販賣毒品予盧詩偉之行為與我無關 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綽號「BB」之廖宴霆為朋友關係,平日往來密切,被
告並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車輛供廖宴霆代步使用,又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當天有與廖宴霆共同搭乘系爭車輛外出用餐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廖宴霆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廖宴霆於101年10月25日共同開啟系爭車輛後車箱搬運物品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次以,廖宴霆曾於101年10月28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接獲綽號「螺絲」之盧詩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明欲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廖宴霆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尚義街154巷口「愛國超市」前交付毒品予盧詩偉;另廖宴霆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5時33分許至同時44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再度接獲盧詩偉以同一門號來電表示欲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交易地點仍在「愛國超市」前,惟廖宴霆因故不便出門,遂委請友人代為出面與盧詩偉進行交易,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致電盧詩偉告知友人會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交易,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稍後某時,廖宴霆之友人乃依廖宴霆指示,駕駛系爭車輛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愛國超市」前交付予盧詩偉,並收取價金500元等節,分據證人廖宴霆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案件一審審理,及證人盧詩偉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5至第156頁反面、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50頁反面、偵二卷第48至65頁、原審卷二第70至74頁),復有廖宴霆與盧詩偉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且廖宴霆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詩偉之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認犯罪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廖宴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前開判決書及廖宴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4至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6時10分許稍後某時,駕駛系爭車輛
至「愛國超市」前與盧詩偉交易之「廖宴霆友人」究為何人,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當天是我將毒品送過去給盧詩偉,盧詩偉是廖宴霆介紹的,盧詩偉在10月底撥打電話給廖宴霆說他的甲基安非他命吃完了,叫我們想辦法幫他拿,我有拿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螺絲」的盧詩偉,我是駕駛我租用系爭車輛送甲基安非他命給盧詩偉,盧詩偉有問我是「BB」的朋友嗎,我回答我是「BB」的朋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5至96頁);又被告經警方提示盧詩偉於101年11月1日之警詢筆錄予其閱覽後,復自承:是我送毒品過去給盧詩偉的沒錯,盧詩偉說的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內容都沒錯等語無訛(見警卷第96頁)。經核被告前揭警詢自白,與證人廖宴霆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案件一審審理時供述:
盧詩偉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撥打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我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被告幫我去的,因為我接到盧詩偉的電話時,被告在旁邊,剛好要回去,所以我就要他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盧詩偉,這次被告有拿到500元,這是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代價,當天晚上被告有把這500元拿來給我,地點好像在我家,這次賣給盧詩偉交易的毒品是我拿出來的等情一致(見偵二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且與證人盧詩偉所述交易細節為:我於101年10月31日在電話中與廖宴霆約好購買之毒品及交易地點後,廖宴霆有來電告訴我他沒空,請他朋友來跟我交易,我在指定地點看到之前廖宴霆與我交易毒品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在路旁,就直接打開車門進入系爭車輛後座,當時車內僅有廖宴霆友人坐在駕駛座上,他問我是否為「BB」的朋友,我回答我是「螺絲」,是「BB」的朋友,他就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則將現金500元交給他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52至54頁、原審卷二第70至74頁),由是可見被告前揭自白已有補強,堪以採信。本件廖宴霆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接獲盧詩偉來電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確有指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愛國超市」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盧詩偉並收取販毒價金500元,事後被告再將此500元交予廖宴霆,至為明灼。
㈣被告固於警詢時另稱:廖宴霆聯絡我盧詩偉要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我才聯絡 潘友俊 購買毒品後交給盧詩偉,順使抵銷積欠盧詩偉的500元云云。惟證人盧詩偉證述:該次毒品交易係以現金500元購得,又我與被告互不認識,之前從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53),核與廖宴霆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案件一審審理時陳述:102年10月31日毒品交易我有拿到500元,這次賣給盧詩偉的毒品是我拿出來的,被告在此之前並不認識盧詩偉等情相符(見偵二卷第51頁),可見盧詩偉與被告在本次毒品交易前互不相識,彼此間無金錢往來,被告自不可能積欠盧詩偉債務,且 廖晏霆 此次毒品交易,係自行提供毒品,事後並有取得盧詩偉支付之購毒價金500元,方屬事實。準此,本案當無被告所稱聯絡潘友俊購買毒品後交給盧詩偉、用以抵掉之前積欠盧詩偉之舊債之情,被告於警詢所述之前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另證人廖宴霆曾於101年11月2日警詢時推諉稱:與證人盧詩
偉在101年10月31日之第2次交易沒成功,因為我開車載被告過去,被告直接把窗戶搖下來問盧詩偉是不是我的朋友,盧詩偉說是,但因盧詩偉錢不夠,我就開車載被告走了,所以這次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警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繼於同日稍後接受偵訊時,先翻稱:101年10月31日晚間係由被告開車載我去與盧詩偉交易,但當時我沒帶毒品在身上,被告就向他的朋友拿毒品後去跟盧詩偉交易,故該次毒品不是我賣的,販毒所得的錢是拿給被告云云(見偵一卷第8頁);嗣又改稱:101年10月31日晚間這次不是我賣的,我應該沒有去,是被告直接拿給盧詩偉,被告事後有稍微跟我提一下毒品是西子灣朋友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證人廖宴霆前揭證述,或將其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責任推予被告稱係被告一人單獨所犯,或以盧詩偉當時沒錢,或以其當時身上沒毒品,而逕予否認有何交易成功之情事,其所證前後不一,甚且同一日之警詢與偵訊證述,內容竟大相逕庭,已難信實;況廖晏霆所證上開諸種說法,與購毒者盧詩偉證述:101年10月31日我係打電話向廖宴霆購毒,之後由廖宴霆友人單獨出面與我交易,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互相矛盾,可見廖宴霆前於警、偵所為之上揭證述,顯出於畏罪而亟於掩飾之情,其上開證述顯係為卸免自己責任之飾詞,均不足採,應以其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案件審理中所陳,方屬真實。
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盧詩
偉,係因受不了警方一再逼問才臨時編造以應付警方;另盧詩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亦未看清楚案發時交付毒品者之長相,可見並非被告出面交付毒品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101年11月2日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實際訊問過程相符,且警方於製作筆錄過程中雖有一再要求被告實話實說,然同時亦表示:「你說什麼我就打什麼上去。」、「若沒有就說沒有,我就作沒有就好了,確定有嗎?」、「我只要真相,你要黑白講,說什麼那都是你權利,我們都按照你所說的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第124頁),可見被告殊無必要為應付警方,而刻意承認有代廖晏霆出面交付毒品予盧詩偉;又盧詩偉雖稱不清楚出面交易毒品者之長相,惟其始終明確指訴自己綽號「螺絲」,案發當天致電向綽號「BB」廖晏霆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廖晏霆表示會由友人出面交易,其在交易地點看見系爭車輛後上車,並告知對方自己是「螺絲」、是「BB」的朋友等語,此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有交付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螺絲」之盧詩偉、有告知對方其為「BB」朋友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之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苟被告係為應付警方而隨意編造,亦不可能就細節部分所做之陳述與盧詩偉所證情節吻合。再衡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物稀價昂,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且係政府嚴加取締之犯罪,廖晏霆斷無可能甘冒被查獲之風險,任意委託他人代其出面與盧詩偉進行毒品交易並收取價金;是以受廖晏霆所託出面交付毒品者,應係與廖晏霆往來密切且深獲其信任者,方符常情。而本件被告身為廖晏霆友人,其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車輛交予廖晏霆使用,並經常與廖晏霆一同使用系爭車輛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與廖晏霆交往密切,且系爭車輛平日即供被告及廖晏霆代步使用;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01年10月31日當天有與廖晏霆見面並共同搭乘系爭車輛外出用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對照證人廖晏霆供述:101年10月31日下午我接獲盧詩偉來電,被告剛好要回去,我就託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代為交付毒品予盧詩偉等語(見偵二卷第48至65頁),亦屬相符,則稽上事證相互勾稽以觀,可見本件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6時10分許稍後某時,駕駛系爭車輛至「愛國超市」前交付毒品予盧詩偉並收取價金之「廖晏霆友人」,應係被告無疑,辯護人前揭辯解洵屬無據,難以採憑。
㈦辯護人再辯以證人廖宴霆指訴其委託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盧詩偉並收取價金之陳述,係屬共犯自白之性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交付毒品之依據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規定要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實,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承上所述,本件係依憑被告於警詢所為自白、於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核與證人即共犯廖宴霆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案件一審審理時所證,及證人即購毒者盧詩偉於偵查、原審、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廖宴霆與盧詩偉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被告與廖宴霆於101年10月25日共同開啟系爭車輛後車箱搬運物品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證據附卷足稽,資以認定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受廖宴霆指示出面交付毒品予盧詩偉並收取價金500元之行為,並非僅憑共犯廖晏霆之供述即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殊無足採。
㈧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者,
即屬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責任共同,自應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犯罪,負共同之責任;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受廖晏霆之託代為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盧詩偉並向其收取價金,顯係參與廖晏霆販賣毒品予盧詩偉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就廖宴霆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是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並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則以本件被告及廖晏霆與購毒者盧詩偉彼此間無特殊交情,苟非有利可圖,廖晏霆殊無可能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委託被告代為出面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盧詩偉,是以被告與廖晏霆共同出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詩偉,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廖晏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詩偉以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之。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廖宴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匪淺,及戒除毒癮之不易,且其為本案犯罪時正值青壯,卻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而仍與廖宴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詩偉,以牟非法利益,犯後復否認犯行,誠屬非是;惟念被告於本件共同販出之毒品金額僅500元,犯罪情節與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有其差異性,犯罪手段尚屬較輕,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於電子遊藝場工作、目前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敘明:⑴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1支,係共犯廖宴霆所有用以聯絡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惟該行動電話內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登人為 陳立傑 (見偵一卷第15頁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復無證據證明該SIM卡係被告或廖宴霆所有,爰不予沒收該SIM卡。⑵被告與廖宴霆共同販毒所得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與廖宴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⑶至警方於查獲廖宴霆時,另扣得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1包、橘色粉末1包,以及夾鏈袋1包、吸食器11支、香菸6支、行動電話5支等物,然因該等物品與被告及廖宴霆共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無直接關聯性,自無庸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林水城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