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上訴人 林豐雲
林秀榮 被上訴人輝駿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文輝 被上訴人 李岩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上訴人輝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輝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玉鐙 ,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變更為高文輝,此有經濟部103年3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岩村(下稱李岩村)於10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輝駿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執行業務,行經新竹縣○○鄉○○村○○鄰○○街○○○○號旁彎道時,因轉彎車輛未依規定減速,超越雙黃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車或閃避動作以避免事故發生,違反交通規則及注意規定等事項,與伊等之子即被害人 林駿偉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被害人林駿偉不幸死亡。伊等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上訴人林豐雲(下稱林豐雲)因此受有醫藥費與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9萬0,791元、扶養費443萬5,270元(於本院減縮請求為221萬7,541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為50萬元);上訴人林秀榮(下稱林秀榮)因此受有扶養費506萬8,509元(於本院減縮請求為253萬4,147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於本院減縮請求為50萬元)。林豐雲、林秀榮各受有572萬6,061元(減縮後為300萬8,332元)、606萬8,509元(減縮後為303萬4,147元)之損害。而本件車禍被害人至多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林豐雲、林秀榮至少各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0萬4,166元、151萬7,073元。扣除上訴人2人已分別受領強制責任險80萬元之後,林豐雲應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5萬2,083元;林秀榮應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5萬8,536元。又因上訴人無力負擔全額上訴審裁判費之考量,擬減縮請求各如上訴聲明所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害人林駿偉騎車摔倒,滑行至對向車道,適逢李岩村執行輝駿公司職務,駕車自對向車道駛至,雖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而致之。李岩村並無超速,且鑑定報告亦載明李岩村已盡注意義務,李岩村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與鑑定報告均屬不符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輝駿公司、李岩村應連帶給付林豐雲37萬6,041元、林秀榮37萬9,268元,及各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李岩村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輝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車號00-00號半拖車),撞擊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林駿偉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林駿偉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單據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調取系爭車禍相關資料查明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李岩村行經系爭車禍發生之彎道處,因轉彎車輛未依規定減速,超越雙黃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車或閃避動作以避免事故發生,致發生系爭車禍,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李岩村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其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為何?又李岩村對於系爭車禍倘有過失,其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各為何?茲析論本院之見解如下: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在故意或過失之證明上,係採過失推定原則,故而在舉證上如被害人已得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時,則應由行為人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情形。
七、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00年12月15日12時許,地點為新竹縣○○鄉○○村○○鄰○○路○○○○號前50公尺處,該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之彎道,且分向限制線並無缺口。依現場照片所示,李岩村駕駛之曳引車左側後輪雖已跨越分向限制線,然依地面之煞車痕位置,可知李岩村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範圍不大,與其應遵行車道之界線不超過1個輪胎寬度。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林駿偉所騎機車擦地痕走向係左偏分向限制線滑行,起點離西向路邊白線僅0.4公尺,以及參諸李岩村於偵訊中陳稱當時發生之情況係:「……被害人的機車騎很快,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滑下來了……他滑下來人車撞到我車子的油箱,他滑下來的衝力很大,又摔到我車子後面的輪胎去,所以他的腳才會跑到輪胎前,他滑下來滑很快,……我看到他的時候已經煞車來不及了,是他摩托車騎很快,……我離開紅綠燈只有一點點距離而已。」、「我車子沒有壓到機車及他的人,是他自己摔壞的。」、「死者是滑倒之後從我左前方滑過來,死者速度很快,先撞到我車子的左前側,又撞到車子的後面。發生車禍地點路很小,而且又是彎道,我確實有超越雙黃線,但只有超越一點點。」等語(見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240號、102年度偵續字第55號偵查卷宗所附偵查筆錄),核與前開之客觀跡證相符。堪認被害人林駿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重機車沿中華街由東往西行駛,至肇事地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因行經彎道操控失當倒地滑行,始與對向跨壓分向限制線,由李岩村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發生撞擊,是李岩村辯稱是被害人滑下來撞到伊車子等語,應屬有據。
八、又斯時李岩村係沿中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彎路段,屬順向行進間之車輛,在東向車道上路權優先,詎行駛於該路段彎道處,突遇被害人林駿偉駕駛重機車自對向車道滑入,林駿偉倒臥在李岩村車輛左側之防捲裝置下方,僅左腳腳掌部分壓在分向限制線上,其騎乘之重機車係右側倒地,並未超越分向限制線,則李岩村駕駛之曳引車防捲裝置受損,應係遭被害人林駿偉駕車滑行後撞擊所致。且相驗結果顯示被害人林駿偉遺體傷勢係集中在左半部,並無輪胎輾壓之痕跡,堪認李岩村發覺被害人林駿偉朝其所在車道滑行時,已採取煞車之適當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復參照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鑑定意見為:「一、林駿偉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操控失當倒地滑行,為肇事原因。二、李岩村駕駛營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行車前未檢視行車紀錄器是否有效,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有違規定。」,嗣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102年3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亦與上開鑑定意見一致。又系爭車禍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亦認系爭車禍責任之歸屬仍維持原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此亦有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2年10月11日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3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證李岩村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
九、上訴人雖另主張李岩村為轉彎車輛未依規定減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車或閃避動作以避免事故發生,違反交通規則及注意規定云云。然查:
㈠李岩村因系爭車禍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查中,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另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並採事故重建之方法,以釐清事故發生過程及其原因。依該鑑定報告所為兩車接近過程車速之推估意見:「由現場圖及相片可知,中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上有約9公尺之刮地痕(機車向右傾倒滑行所生),且被害人林駿偉機車倒地過程有撞擊曳引車。採滑動摩擦係數0.35至0.75,推估機車倒地瞬間之速度至少每小時28至41公里,且因倒地機車有撞擊曳引車左側護條、護欄之現象,顯示倒地機車撞擊曳引車瞬間尚有速度存在,換言之,機車倒地瞬間之車速應高於每小時28至41公里。而李岩村駕駛曳引車由西往東行駛於中華街,見機車倒地滑行過來,立即煞車,而由現場相片可知,路面上確有短的煞車痕存在,長度僅在1公尺以內,且李岩村及證人 李明誌 於警訊時陳述當時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左右,可推估煞車痕長度至少4公尺,故李岩村辯稱車速每小時30公里,尚稱合理。」等語,認李岩村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並無超速之情事。另衡諸被害人遺體並無輪胎壓輾痕跡之事實,此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設若李岩村果有超速行駛之情,突見被害人滑行倒地,勢必無法即時煞停而會發生其車輪輾壓被害人之結果,是李岩村辯稱:當時是上坡,車速不到40公里,沒有超速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李岩村超速云云,並無實證而不足採。
㈡又參諸上開鑑定意見書所為兩車接近過程之推估,「一般而
言,機車傾倒所需時間約為0.666秒,而機車倒地向左前方滑行約9公尺,假定其行駛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所歷經之時間約為0.71至0.83秒,李岩村雖有足夠之時間加以認知,機車已倒地並加以反應(李岩村確已採取煞車之反應行為),但因機車由曳引車之左前方滑行過來,兩車已非常接近,兩車間之夾角約為21度,曳引車車長約10公尺,曳引車並無足夠之時間及間隔,採取有效之煞車或閃避行為,故機車先撞擊曳引車之左前側下方之護條(距車頭約有3公尺),再撞擊護欄(距車頭約有5公尺)肇事。」等語,足見李岩村已注意及車前狀況,並已煞車採取適當之措施,實因被害人突然自左前方滑行而至,兩車之距離十分接近,加以曳引車之車體龐大,而使李岩村無足夠之時間及間隔,採取有效之煞車或閃避行為。是上訴人主張李岩村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車或閃避動作以避免事故云云,亦無依據。
十、上訴人又主張李岩村駕駛之曳引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亦屬系爭車禍之肇因云云。經查,李岩村駕駛之曳引車左側後輪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違規情事,然因被害人林駿偉係駕駛重機車突自對向車道操控失當倒地滑入,已如前述。另佐以現場照片,李岩村跨越分向限制線之範圍並不大,與其應遵行車道之界線不超過1個輪胎寬度,縱李岩村當時遵行車道行駛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害人林駿偉之機車既已因操作失當突往李岩村之車道方向滑行而來,亦已無法防止發生撞擊,故而該等違規與事故之發生並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院為求慎重計,針對李岩村跨越雙黃線部分究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一事,再度詢問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請其補充說明,經該大學補充說明如下:「⒈就有無侵入車道意圖而言:由事故現場營業曳引車煞車痕之走向,沿其行駛車道方向分佈,並無侵入對向車道之現象。相反地,若曳引車有侵入對向車道之意圖,其煞車痕會呈斜向分佈(意即往曳引車之左前方分佈)。⒉就機車之側向淨空(lateralclearance)(即機車與對向車道車輛或同向車輛(或障礙物,如緣石)之水平間隔距離)而言:依現場圖機車倒地刮擦痕之起點位於機車行駛車道之右側,離分向限制線約2.5~3公尺,換言之,行進中之機車其離對向車道距離約有2.5~3公尺。一般而言,在車速40~60公里/小時,所需之安全側向淨空(與對向車道車輛間),約1.2~1.4公尺。再者,機車行駛時,安全之側向淨空(與右側之路邊停止車輛或障礙物(如人行道緣石))約在1.28~1.62公尺。故可知,機車離對向車道約有2.5~3公尺之間隔距離,有足夠之側向淨空,可確保其行駛之安全性。⒊就機車騎士視距而言:機車接近營業曳引車之視距,以現場彎道幾何線型推估,至少有40公尺,亦即若機車騎士有注意前方路況,可在40公尺前,即可看見曳引車之接近,並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判斷前方路況是否有潛在危險產生(如對向車輛侵入車道內),藉以採取安全之反應措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認該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與事故之發生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李岩村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縱有違規定,然而該等交通違規依前開之鑑定說明觀之,尚難認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豐雲37萬6,041元、林秀榮37萬9,268元,及各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