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萬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屋外防火巷,徒手扳開、破壞 趙笠 棛住處鐵窗後,從該鐵窗侵入屋內,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聯想銀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為 趙笠棛 發覺,旋即逃逸(下稱事實欄一㈠)。另於102年11月5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屋外,攀越 凌氏英 住處窗戶後入內行竊,竊取價值13,000元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旋即逃逸(下稱事實欄一㈡)。趙笠棛、凌氏英發覺財物失竊,先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黃萬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
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欄一㈠竊取被害人趙笠棛財物部分: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於92年間曾住在富山街現場附近,案發當時路過該處,要去公園下棋或賭博,監視器只能證明我剛好路過,我已經60幾歲,無法扳動被害人趙笠棛住處窗戶鐵條等語。然查:
㈠被告當日為何出現於案發現場,被告先於原審103年10月28
日準備程序表示:「當天路過,要去『華翠公園、中山公園』下棋。」(原審卷第74頁),嗣於原審104年1月6日審判程序陳稱:「我當時是要去『永豐公園』。」(原審卷第
147頁),再被告自稱當天係先由木柵坐公車到景美,再坐捷運到龍山寺站,再轉乘705公車到板橋永豐站下車等情(原審卷第39頁),被告既特意自木柵,輾轉搭車至板橋,而非隨意無目的漫步,理應對其欲前往之地點印象深刻,然被告所言前後不一,已見矛盾。又被害人趙笠棛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住戶後方面防火巷是否是死巷?)本來可以通過到前面,但前面幾家十幾年前就已經蓋起來,所以變成死巷了。」、「(檢察官問:從你們屋後的巷子,是否可以通到附近的公園或廟?)以前可以到永豐公園,但現在後面已經加蓋所以不行到達。中山公園距離很遠了…附近也沒有什麼廟宇。」(原審卷第146頁),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 邵軾傑 ,於原審結證稱:「102年10月30日那次,因為那條巷子是防火巷,平常也不會有人從這邊出出入入,所以出入的人應該都是住在那邊的住戶。」(原審卷第112頁反面),員警 方柏雅 於原審亦證稱:「那個巷子是死巷,所以只有一個出入口,我們所調閱設立於該巷出口的監視器,在被害人所述的時間點,只有被告出入。」(原審卷第143頁反面),依被害住戶趙笠棛及管區警察邵軾傑、方柏雅證述,本件案發地點為防火巷,早已成死巷,被告並非當地住戶,又無法自該巷道通往永豐公園、或距離更遠之中山公園、華翠公園,被告竟然出現於案發現場,應非拜訪老友或借道路過,顯有其他特殊之目的。
㈡證人即被害人趙笠棛於第一次警詢證稱:「102年10月30日
上午11時50分許,我聽到我兒子房間內有人在翻動東西,我打開門一看,發現一名陌生男子在房間內並叫我不要怕,我馬上關上門跑出屋外請人來幫忙,結果那個小偷跑走了。」、「我遭該名陌生男子竊取筆記型電腦(廠牌:聯想,型號:Y580,價值40,000元),窗戶外的白鐵條也遭他破壞。」、「他是先從我住家後方的防火巷將我房間窗戶的白鐵條破壞後,在(再)爬近(進)來行竊。」、「(該名竊嫌)短髮中年男性,身著白色長袖襯衫上衣。」、「(警方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該名男嫌疑人於監視器畫面中走出之位置係何處?該名嫌疑人是否為你案發當日見到之竊嫌?)是我住家後方的防火巷。是的。」、「(警方於102年12月3日19時許帶案之竊嫌是否即為監視器畫面中,蓄短髮、著白色長袖襯衫、黑色西裝褲,黑色鞋子,並侵入你住處竊取財物之人?)經我指認後確定是。」、「案發當日我有看到他,我可以確定是他。」(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於偵查時復證稱:「(102年10月30日)我當時剛從外面回來,正要準備吃的東西,我在廚房聽到我兒子房間有聲音,我以為是我兒子回來了,我去開門,看到穿白色衣服的小偷在我兒子的房間裡,還跟(我)說了一句『免驚』,我嚇到,趕快把房間門關起來,拿著手機跑到外面,去找我先生,之後鄰居跟我們一起回來時,小偷就不見了。」、「我兒子房間外面就是巷子,我兒子房間的鐵窗被破壞,鐵窗的鐵是空心的,可以用手折斷。」、「(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被告背面特徵,問:衣著特徵是否為此人?)是。」(偵卷第41頁正反面);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中午11點多從9號大門進來後,我不知道我兒子房間有人,我正在準備東西要吃午餐,我正在廚房切東西,忽然聽到兒子房間裡面也有聲音,當時我兒子正在上班,所以我覺得很奇怪,我很怕,但還是打開房門檢查,當時房間暗暗的,我就看到房間內窗戶旁有一個穿白色衣服的人,他還用台語跟我說『免驚』。」、「今天當庭看被告的頭型、髮型,就是當時的竊嫌。當時警方要我指認監視器畫面時,就是畫面中的那個人,衣服,髮型都一樣。」、「因為我當下房間暗暗的,從窗戶透過來的光很明顯,可以看到站在窗旁犯嫌穿的白色衣服,且身形相同。」、「我當時看到的犯嫌就是監視器中的那個人。」(原審卷第145-146頁)。證人趙笠棛與被告素無嫌隙仇怨,實無誣陷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陷害被告之理,其以當日親歷之經過證述相關細節,並就被告身材特徵,於偵審各庭指證明確,所證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坦承102年10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穿白
色衣服之人為其本人(原審卷第74頁);證人即員警邵軾傑,於原審亦具結證稱:「被告於10月29日曾到埔墘派出所製作竊盜筆錄(按:此即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9號竊盜案件),也是在富山街109巷。」、「(被告)當天所穿著的外套,就是監視器中畫面的黑色外套,手臂處有滾白邊,當天也是由我幫他作筆錄。後來102年10月30日我們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畫面,該畫面中的竊嫌就是被告。」(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證人邵軾傑於本件案發前一日,恰為被告製作筆錄,印象甚為深刻,應無錯認之虞,被告亦自承其即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實出現於案發現場並下手行竊,應可認定。
㈣原審復勘驗卷附檔名「1030從富山街109巷離去.mp4」之監
視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一名短髮、上半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人以左手舉著一件深色外套遮擋其頭部,右手臂下垂擺放之姿勢,自畫面右下角處走進畫面中,起初先是快速步行,播放時間約至18秒處,該人左手下擺,突然加速向前奔跑,終至跑離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卷第
114頁),被告就其為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既不否認,並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審判長問:你為何要以外套遮檔自己的臉?)因為有風沙,所以我才用外套擋住臉。」(本院卷第39頁),然觀監視錄影畫面,路旁有一行人站立,完全未任何防護措施,而案發現場巷道為狹窄防火巷道,兩旁屋舍林立,殊難想像有需以外套始能遮擋之風沙吹襲,倘如被告所言其提起外套遮擋臉部,依其遮擋方向,風沙僅可能自前方而來,被告何以又旋即放下外套、拔腿向前狂奔?是以,被告應係行竊遭被害人趙笠棛發現,亟欲離開現場,且因被告熟悉富山街109巷周遭巷弄及監視器設置位置,始刻意以該外套掩飾所竊得之贓物及面容,待遠離監視器後,方放足狂奔逃離現場,不能因監視畫面未錄得被告藏於外套下之失竊贓物而認被告單純路過案發現場而已。
㈤雖被告辯稱其無法扳動被害人住處窗戶鐵條等語。然依證人
趙笠棛所證:「(法官提示原審卷第89頁,問:是否從照片中的窗戶侵入住家?)是,但照片中的鐵窗是被偷之後再加裝的,我們請工人來裝時,工人說以前的鐵窗是空心的,徒手就可以扳開,扳開兩三條人就可以鑽進來了。」(原審卷第146頁),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103年11月20日所拍攝之被害人趙笠棛住處鐵窗照片(原審卷第89頁),是被害人趙笠棛住處窗戶鐵條得以用手扳開,並確實於案發後更換,若非被害人趙笠棛住處原有鐵窗遭破壞,被害人趙笠棛無須加以更換。由此益見被害人趙笠棛所述為真,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上訴請求勘驗現場,因原鐵窗業已更換,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破壞鐵窗後侵入被害人趙笠棛住宅行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一㈡竊取被害人凌氏英財物部分:㈠被告初否認此部分犯行,嗣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102年11
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坦承犯行(偵卷第59頁反面),並於原審及本院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38、74、148頁、本院卷第4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凌氏英於警詢證稱:我於102年11月5日晚間
7時外出,返家後發現住處房間內之筆記型電腦遭竊,當日便報警請調閱監視器。當日竊嫌是從我住家旁防火巷沿外牆爬入,打開窗戶後開門進入,竊走1台白色筆電,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有一蓄短髮、著長袖黑色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之男子於102年11月5日下午3時5分至47分許於富山街
109巷內行走,該男子手中之白色筆電,即為我失竊之贓物(偵查卷第8-9頁),就被告侵入其住處、竊取筆電之犯行指證明確。
㈢此外,並有卷附102年11月5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可稽(偵查卷第13-15頁)。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其於102年11月5
日越窗進入被害人凌氏英住處竊走筆記型電腦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之說明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行竊者,構成加重竊盜罪。此所稱「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又此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穿「越」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參照)。據此,被告徒手損壞被害人 趙笠育 住處鐵窗後行竊,因門窗鐵條具有防閑之作用,屬一種安全設備,被告破壞窗戶鐵條再踰越而行竊,該當毀越安全設備;被告爬越凌氏英住處窗戶後行竊,則屬踰越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加重竊盜2罪,相隔數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8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4月15日),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竊盜罪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論以加重竊盜罪2罪,在說明構成累犯後,審酌被告「多次入監服刑,然猶未知所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一再以相似手法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居住安寧造成莫大損害,應嚴以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各次犯行所得利益,並斟酌其小學畢業之學歷,自陳離婚、擔任清潔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中本亦否認,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後,因監視器已清楚攝得其臉部特徵及以手開啟失竊之白色筆電螢幕(見偵查卷第59頁反面),係無從抵賴方才坦誠(承之誤),均難認有絲毫悔意,暨其迄今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兼衡其前有多次毒品、多次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犯罪紀錄,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六、被告上訴要旨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否認犯罪,因一般住宅房間外即是
屋外巷路,為防止外人入侵,窗戶必然加強防護,斷無以徒手即能扳開2、3條鐵條之理,且依現場照片,該窗戶鐵條粗如大拇指寬度,以工具亦未能於短時間扳開,況是徒手,尤其被告年已老邁,原審漏未審酌至此,顯有重大疏漏;常人行走於路上,時快時慢或小跑步,為常有之事,外套更換於左、右手,亦時有所見,原審以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行動怪異為不利之論證,尚失公允,有違經驗法則。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知悔悟,原審量刑過重。
七、上訴之評斷㈠如前所述,卷附被害人趙笠棛住處鐵窗照片,為被害人趙笠
棛於案發後更換鐵窗,由警方於103年11月20日所拍攝,倘非被害人趙笠育住處原有鐵窗遭破壞,被害人趙笠棛無庸加以更新。是被害人趙笠棛住處原窗戶鐵條確實可以用手破壞,並於案發後更新加強。被告上訴,稱原鐵窗人力無法破壞,其體力不足以扯壞被害人趙笠棛鐵窗等節,非有理由。
㈡案發現場巷道為狹窄防火巷道,巷道曲折,房屋林立,大風
沙難以進入,再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逃離現場途中,路旁有一行人站立,完全未有防護風沙等舉動,如被告所述其提起外套遮擋臉部,依其遮擋方向,風沙僅可能自前方而來,被告何以旋即放下外套、拔腿向前狂奔。被告上訴,指原審參酌現場錄影畫面認定被告行竊,有違經驗法則,亦不足取。
㈢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侵入民宅行竊,破壞他人住居安寧,侵害他人財產權,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非有理。
㈣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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