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702號上訴人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偉裕 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被上訴人 張錦城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孫珮瑾 律師 鄭藝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裕建設公司)於民國98年7月24日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因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其業已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等情,均為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間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合建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分別與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合作興建房屋,並為確保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兆豐銀行。又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合建專案需於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O小段第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6筆土地合稱合建專案6筆土地)全部簽約納入後「始成立」,契約簽訂後1年則為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整合洽談合建專案其他土地之期間,而「始成立」之約定乃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惟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自98年7月24日至99年7月24日止,並未依約整合完成合建專案6筆土地中任何一筆土地,系爭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退步言之,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未按期限完成土地整合,本應負遲延責任,而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遲延期間已另參加訴外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參加訴外人雄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惠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該等土地均無可能再與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合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且系爭土地屬分別共有,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 王偉仁 與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間合建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經法院另案判決不存在而確定,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再次表示解除契約之意。縱認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給付仍屬可能,然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於遲延期間,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整合合建專案6筆土地卻未履行,被上訴人亦已之為由解除契約,系爭合建契約亦已失效。從而,系爭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因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之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而為解除在案,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系爭合建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
1項第1款、第13條第2項約定,訴請上訴人兆豐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信託登記。爰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間於98年7月24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合作興建辦公大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兆豐銀行應將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91480分之209161、登記日期98年8月6日,所設定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之答辯:依90年9月28日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最小開發規模為2,00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西側為現有巷(除依都市更新方式開發外不得合併開發),南側臨路,北側土地地主不願參加合建,故僅得向東側延伸整合面積合計2,413平方公尺之合建專案6筆土地以開發,此乃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源由,故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僅在說明本專案之土地整合須達到最小開發面積。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第8項,及第11條等約定,亦可見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係以系爭土地作為整合基礎,並得因應實際整合情形調整變動合建範圍,亦即系爭合建契約並非有意將合建專案範圍侷限於合建專案6筆土地,倘系爭土地外之其他土地無法如期整合,只要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能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周圍土地之範圍整合完成以符合最小開發面積,且不影響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即無違約,故兩造始以「暫定」等為契約文字,因此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始成立」當非解除條件。再者,本件合建基地範圍業據調整為系爭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以申請都市更新,並於100年12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提出事業計畫概要案,而於102年1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報核期限為103年7月30日,並再經同意展期至104年1月31日;且上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已整合完成,而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已參加雄惠公司為實施者之「擬訂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然雄惠公司已與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商定就000-0地號等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相互合作,故本件實無不能達到系爭合建契約目的之給付不能情形。本件既無被上訴人所稱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之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即屬無理由。又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之都市更新案件仍持續進行,完成都市更新仍屬可能,而信託登記之目的既在於配合都市更新作業,即有存在之必要,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兆豐銀行塗銷信託登記,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間於98年
7月24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合作興建辦公大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兆豐銀行應將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91480分之209161,登記日期98年8月6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於98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合作興建辦公大樓。同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共同委託上訴人兆豐銀行擔任受託人,辦理不動產及開發資金之信託管理處分事務,三方並簽訂信託契約書。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合建專案6筆
土地全部簽約納入本專案後始成立」、「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自本契約簽訂後1年內,為乙方(即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整合洽談本專案其他土地之期間。此期間如有任何造成本專案無法續行或專案目的無法達成之情事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商調整合建方式或逕行終止本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及102年12月30日分別寄發存證
信函與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及上訴人兆豐銀行,表示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任何一筆土地,系爭合建契約已經失效,系爭信託契約亦為終止,並請求上訴人兆豐銀行於3日內配合塗銷信託登記。
㈣合建專案6筆土地中之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皆已參加或被納入瓏山林公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另外000-0、000-0地號土地亦已參加雄惠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或因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得訴請確認系爭合建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兆豐銀行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信託登記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之「始成立」,乃系爭合建契約解除條件: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一、雙方同意,本專案需有合建專案
6筆土地全部簽約納入本專案後始成立。二、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自本契約簽訂後1年內,為乙方(即景裕建設公司)整合洽談本專案其他土地之期間。此期間如有任何造成本專案無法續行或專案目的無法達成之情事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商調整合建方式或逕行終止本契約」(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始成立」之約定係屬解除條件,惟上訴人否認上情,再參以上開約款之「始成立」雖為全部土地均納入專案後契約始成立之意思,惟契約未成立生效時,即無終止問題,是上開約定文義即有疑義,自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⒉經查,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於90年9月28日以府都二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畫主要通盤檢討案」,明訂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最小開發規模為2,000平方公尺,而合建專案6筆土地面積合計為2,413平方公尺,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即係據此向被上訴人尋求合建機會一情,為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自承,並有「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另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本專案之合建基地範圍,暫定為合建專案6筆土地,其實際合建基地範圍,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得視實際整合開發情形合併擴大合建基地範圍,惟不得影響甲方依本契約所得享有之權益」(見原審卷第10頁),即系爭合建契約為符合都市計畫規範之最小開發面積而定合建基地範圍,已約定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之實際合建範圍固得視整合開發情形有所更動,惟於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約所得享有之權益下,僅得合併擴大合建基地範圍,堪認調整後之合建基地範圍亦需以合建專案6筆土地為基礎,始符契約約定。
⒊且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係指合建專案6筆土
地至少需有1筆納入合建,契約始成立一節,已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再綜觀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開發方式之約款內容,僅約定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於契約約定專案無法續行或目的無法達成時有任意終止權,對於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後1年內無法履行整合合建專案6筆土地納入系爭合建案之契約義務時,被上訴人有何契約之權利,以調整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則付之闕如。足見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本專案需有臺北市○○○○段O小段00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全部簽約納入本專案後始成立」之真意,在於合建專案6筆土地於1年整合期間,未有一筆土地整合納入合建專案時,為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準此以解,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所稱:「始成立」應屬系爭契約生效後之解除條件,該已生效之契約,被上訴人如未於1年內將合建專案6筆土地其中一筆土地納入合建專案之基地時,則系爭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⒋至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8項、第11條第1項雖約定:「雙
方同意,乙方(即景裕建設公司)負責本專案之土地開發整合及建築規劃設計,並負擔開發及建築風險。在未損及甲方(即被上訴人)基於本契約所應得之利益下,乙方得基於土地開發整合及建築規劃設計最大效益進行必要之調整(包括但不限於建築變更設計、行銷策略等),並得指示受託銀行基於信託關係配合辦理,甲方不得異議或藉故阻撓」、「雙方簽定本契約後1年內,如乙方對本專案基地之整合開發作業未達預期合建範圍時,乙方得以下方式之擇一處理,甲方不得異議、主張乙方違約或向乙方請求相關費用:㈠乙方得單方解除本契約。㈡乙方得就既已簽約之完整基地範圍單獨建築開發,並與開發範圍外之其他地主解除契約。而基地範圍之完整性係由乙方認定」(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頁),惟第3條第8項係就土地開發整合及建築規劃設計調整為約定,第11條第1項第2款係就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得單方解約之情形為約定,均非就合作興建房屋之基地範圍為約定,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8項、第11條等約定,抗辯其基於土地開發整合及建築規劃設計最大效益得就合建基地範圍進行必要之調整,且調整後不必全數包含合建專案6筆土地,故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始成立」之約定並非解除條件云云,顯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不符,並非可取。
㈡系爭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訴請確
認其與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間系爭合建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8條第1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
⒉查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迄今未能舉證已將合建專案6筆土地
之任一筆土地整合納入專案之基地。又合建專案6筆土地中之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皆已參加或被納入瓏山林公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000-0、000-0地號土地亦已參加雄惠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同意書及臺北市○○○○段0○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土地所有人清冊及同意書暨公告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14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未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1年內完成合建基地6筆土地之整合,洵為可採。縱雄惠公司不排除撤回計畫案而改與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合作,亦難認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已於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後1年內,整合合建專案6筆土地納入專案之基地內。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在約定1年之整合
期間內,未將合建專案6筆土地其中一筆土地納入合建專案之基地,系爭合建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契約失其效力,雙方間系爭合建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自屬可取。至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所載之「始成立」、「1年內」是否係為特別成立要件?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有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情事等節,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兆豐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為有理由:
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項約定:
「一、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契約因下列事由而終止:㈠信託目的已達成或因故不能完成。」、「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完成以外之事由發生消滅時,除有辦理續建完竣而應依本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辦理之情形外,丙方(即上訴人兆豐銀行)應將信託不動產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返還與原交付之委託人。」(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以辦理都市更新方式共同興建商辦大樓,作為辦理信託之目的,然系爭合建契約業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於102年12月30日以臺北成功郵局130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兆豐銀行表示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任何一筆土地,系爭合建契約已經失效,系爭信託契約終止等語,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可考(原審卷第106至108、116頁),堪認雙方間之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的完成以外之事由發生消滅。此外,上訴人兆豐銀行就系爭合建契約經法院判斷已經合法解除時,其即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一事不予爭執(原審卷第158頁),則被上訴人依據信託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兆豐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當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景裕建設公司合作興建辦公大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兆豐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均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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