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益成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13號、第4004號、第5190號、第8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潘益成被訴於96年1月11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潘益成被訴於96年1月11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所長潘益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緣自民國95年3月起,其明知竹北分局每月核撥之辦公費支票,係用以支應該所公務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96年1月11日之辦公費支票,由其妻 陳寵惠 兌換為現金後,未交付給該所總務 許華峻 ,而逕自納為己有私用,因認被告潘益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遲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欠缺主觀要件,不能遽論以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益成涉犯前述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係以同案被告許華峻之供述、臺灣銀行竹北分行96年1月31日下午1時12分許之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翻拍照片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辦公費用支票支領明細表、新竹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存根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益成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這張票是1月11日開的票,伊1月18日去分局開會時順便去領,1月28日被收押,18到28日這段時間是春安演習,勤務繁忙,且臺灣銀行在竹北只有一家分行,伊沒有時間去兌現,就被檢調單位偵訊了,不是伊不交出來,而是票的時間沒有到期,沒有辦法兌現,而且當時伊被收押禁見,身上的證件、鑰匙都交給妻子,妻子事後整理伊的皮夾,才發現這張票據,並拿去兌現,伊當時遭收押,情緒很失控,根本沒有想到這張票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潘益成供稱伊於96年1月18日始前往分局領取湖鏡派出所96年1月11日之辦公費支票乙節(本院卷第112頁背面-113頁),核與卷附新竹縣公庫專戶存款第KA0000000號支票存根(即票號第KA0000000號、上載出票日96.1.11、受款人潘益成、支出31966、用途12月份業務費)上經被告潘益成簽收並註記1/18之登載相符(第3313號偵卷六第30頁),復與卷內公庫存款分戶備查簿內記載「96.1.11、傳票、支、湖鏡派出所業務費12月份、31966、領款人潘益成」,其後並由潘益成簽名註記1/18等文字吻合(第3313號偵卷六第45頁),是被告潘益成供稱伊於96年1月18日始領取上開支票乙情,應堪採信。又前開支票係於96年1月31日由被告之妻陳寵惠自行前往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兌現乙情,業據證人陳寵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潘益成於96年1月29日遭聲押獲准後,潘益成向法官請求將隨身物品交給我,經法官准許後,潘益成交給我一袋東西,大概是皮包、鑰匙、手機等,31日我在家裡整理那袋東西,發現該張支票,我怕逾期無法兌現,所以先代為兌現,現金就放在家裡。潘益成當庭被羈押禁見,我無法跟他碰面說話,所以他沒有交代我任何事情。我不知道這張票據之用途等語明確(第3313號偵卷六第20-21頁,原審卷四第84-86頁);並有臺灣銀行公庫存款戶對帳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存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96年1月31日下午1時12分許之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佐 (第3313號偵卷六第22-24頁),足見該張支票確由證人陳寵惠於96年1月31日持以兌領。再被告潘益成確於96年1月28日12時許至同日19時35分許遭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約談,約談後於96年1月29日上午6時35分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訊後即聲請羈押,原審亦於96年1月29日裁定羈押禁見,有被告潘益成96年1月28日調查局筆錄、96年1月29日偵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押字第74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71號卷等存卷可參(第3313號偵卷一第128-137頁背面,第3133號偵卷四第53-55頁,前開聲押卷及聲羈卷),是證人陳寵惠證稱被告潘益成於96年1月29日遭羈押禁見,其雖獲准將被告潘益成之隨身物品帶回家,但因無法與被告潘益成交談聯繫,其事後發現該票據時乃自行處理兌現,並非被告潘益成交代所為等語,亦非全然無據。而證人陳寵惠嗣後已將該筆現金返還予竹北分局,此據證人陳寵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筆錢領回後,我放在信封袋裡面,等我先生回來交給他處理。有一次他開完庭後,律師建議我交還給竹北分局,我就把這筆錢交還給竹北分局,竹北分局還給我一張收據,我今日有帶來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8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第二組巡官彭志翔於96年3月3日開立予陳寵惠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86頁),足見證人陳寵惠已將前開支票兌現後之現金交還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㈡、依上所述,被告潘益成於96年1月18日取得上開支票後,固未迅即前往銀行兌領,而將現金交給湖鏡派出所之總務人員,然伊迄於96年1月29日遭羈押禁見時,均尚無將上開支票兌領後未繳回湖鏡派出所總務人員,而將該筆款項中飽私囊之情事,即難認定被告潘益成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情事;至被告潘益成遭羈押禁見後,其妻固將上開支票持往兌領,且未即予交還竹北分局或湖鏡派出所,然被告潘益成當時既遭羈押禁見而無法與證人陳寵惠交談聯繫,卷內亦乏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潘益成有何指示交代證人陳寵惠前往提示上開支票,並告知無庸交回湖鏡派出所之情事,自亦難認定被告潘益成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被告潘益成辯稱其取得上開支票後,因勤務繁忙無暇前往銀行兌現領款乙節,因該款項係就95年12月份業務費所撥之補助款,屬事後補助之性質,尚無即刻領取核銷之急迫性,是被告潘益成前開辯解,亦非顯與常情不合;至證人許華峻固證稱被告潘益成去分局領取之提撥公款,都沒有繳交給其,95年3月、95年4月、95年6月、95年9月、95年10月、95年11月及96年1月之辦公費用支票都沒有交給其等語,然現行刑法既採一罪一罰原則,則就被告潘益成涉嫌於96年1月間侵占該96年1月11日之支票一罪,即應有足夠之證據以資證明,而被告潘益成於96年1月11日前縱曾有收受辦公費用支票後中飽私囊之情形,亦無法僅以其之前曾有類同犯行,即用推論方式逕認其就96年1月11日之支票亦有侵占之意;參諸被告潘益成於96年1月18日領取上開支票後於同年月29日即遭羈押禁見,已如前述,是被告潘益成確有可能於羈押前未及將支票兌領轉交給派出所總務,尚無法僅因被告潘益成未交付上開支票予證人許華峻,即認此係被告潘益成欲侵占該支票所致:綜上各節,實難認定被告潘益成有將上開支票納為己有私用,而變易其持有意思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此外,卷內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潘益成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前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並足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故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潘益成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潘益成此部分罪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潘益成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潘益成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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