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丞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
陳朝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丞於民國101年5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新北市○○○○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40公里之規定,復在行近未設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不慎撞及在行人穿越道附近15.5公尺處欲橫越馬路之被害人 吳勝雲 ,致吳勝雲倒地。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後,因頭部鈍創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 曾仁法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客車,並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情,辯稱當時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且沒有超速行駛等語。查被告於101年5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新北市○○○○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因被害人由南至北欲穿越馬路,遂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車禍,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創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一情,業經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 黃芷妤 、證人即目擊民眾曾仁法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338號卷【下稱相卷】第9頁、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1年5月
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勝雲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及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至16頁、第21至22頁、第29至35頁、第38頁、第42至4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69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7頁、第20頁、第23至49頁、第58至59頁、第65至8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至39頁)。被告對上情亦均承認(見本院卷第21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起訴書所稱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茲說明如下。
五、就被告有無超速行駛之過失部分:㈠被告前揭行進路段,於106乙縣道東向7.7公里處(與肇事
地點相隔216公尺),立有限速「40」公里之限速標線,是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40公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12月2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
㈡本件將其前揭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以每秒30格畫面分割,
並列印影像照片標示相關位置圖示如下(照片見原審卷第25-39頁):
┌────────────────────────────────────┐│┌─────────────────────┐│││││││237-----------公車專用停車格-----------288│││└─────────────────────┘││┌───────────┐│││││││227--郵局左側店家--242│││└───────────┘││┌────────┐│││││││240---郵局---263│││└────────┘││┌─────┐│││285----313││││可得實際││││目擊撞擊││└─────────────────────────────┴─────┴┘
說明:上圖中之數字,如「237」、「288」,表分割畫面照片之格數編號。
㈢被告在上開各段之時速部分,經原審將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
影響,併同相關資料,送至具專業鑑定能力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如下:
⒈被告駕駛車輛車頭位置(以下均以該車輛車頭位置標定)行
經郵局左側店面之左右騎樓柱(照片227至242格)時間為
0.5秒,地標長度為5.95公尺,時速為42.84公里。⒉行經郵局前左右兩側騎樓柱(照片240至263格)時間為0.77秒,地標長度為8.65公尺,時速為40.44公里。
⒊行經「公車專用停車格」兩端標線(照片237至288格)時間為1.7秒,地標長度為12.48公尺,時速為26.43公里。
(以上見原審卷第179-180頁鑑定報告)㈣由上述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之時速由郵局左側店家開始(即
照片第227格),至第288格止(即公車專用停車格一端標線,此時甫可目擊被害人出現),其行車速度呈減速狀態。再由行經「公車專用停車格」兩端標線(照片237至288格)之1.7秒中,被告時速僅為26.43公里觀之,減速中之被告,在照片第313格(以每秒30格計算,由第288格至第313秒時間僅約1秒)實際撞擊被害人時,時速絕無超過40公里之可能。是被告時速既未超過40公里,自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此情已足認定。
㈤至被告於警詢中固稱行車速度大約為時速40至50公里云云(
見偵卷第3頁);證人即目擊證人曾仁法亦於警詢中供稱預估被告駕駛時速約50公里云云(見偵卷第10頁)。然查,被告或曾仁法有關被告車速之判斷,均僅係主觀認定,並無客觀憑證。本件既經鑑定機關以架設於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鑑定,則有關被告行進間之車速此一客觀數據,當較被告或曾仁法主觀認定準確,故不能以被告或曾仁法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
六、就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認識之過失,依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是汽車駕駛人固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倘現實上並無注意之可能時,自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再按百分之95之汽車駕駛人得在1.6秒內完成無預警交通反應,有國立交通大學102年10月11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62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短於1.6秒內完成無預警交通反應,是審酌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以其於發現吳勝雲時,是否有「1.6秒」之反應時間;若其反應時間不足「1.6秒」時,則因無注意之可能,自難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㈡經查:
⒈吳勝雲於遭撞擊前雖已在上開縣道右側路旁商家之騎樓內,
然當時於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右側劃有「公車專用」之停車格,有違規停放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被告當時駕車視線,難看到位於上開違規停放車輛右側商店騎樓上吳勝雲之身影一情,有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30-34頁,第134頁)。前述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後,亦認:「路邊違規停放於公車專用車位之小客車(7200-YZ)正好阻擋肇事雙方視線,肇事小客車(BMWZ4,按被告所駕車輛)高度低於130公分,更難使雙方適時互相睹見」(見原審卷第179-180頁)。
是難因吳勝雲於遭撞擊前已在上開縣道右側路旁商家之騎樓內,即認被告已得注意吳勝雲即將橫越馬路。
⒉關於本件被告確實可見吳勝雲出現於其行駛路徑中,且已可
判斷吳勝雲即將橫越馬路之時點部分,依前述每秒30格之分割畫面,當係第288格吳勝雲頭部位置較為明確露出於前揭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前時,被告始得目擊(見原審卷第34頁分割畫面)。至被告撞擊吳勝雲之瞬間,則係在分割畫面第
313格(見原審卷第37頁分割畫面)。被告自發覺至撞擊吳勝雲之瞬間,反應時間未及1秒(000-000=25【格】,尚不及每秒30格之分割畫面),不足前述「1.6秒」之反應時間。是被告既無注意之可能,自難認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狀。
七、被告有無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部分: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乃係保障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之通行權(交通部90年12月26日(90)交路字第060667號函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自分割畫面第237格起至第288格止,速度有逐漸
減速至未超過時速40公里之情,業已說明如前,是其並無未減速慢行之情。況吳勝雲遭被告撞擊時,距離該路段行人穿越道仍有約15.5公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則其在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難認有優先通行權。是被告既已減速慢行,吳勝雲復未穿越行人穿越道,自難認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八、此外,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委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吳勝雲由騎樓小跑步進入車道欲於劃設分項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復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1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第106至
108頁)。嗣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吳勝雲在距離行人穿越道線15.5公尺處、劃有分項限制線路段,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違規跑步穿越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有該校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上揭鑑定結果均採同一見解,均認被告並無過失。
九、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自難認其對吳勝雲死亡之結果,須負過失致死之責。原審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仍以被告有過失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如前述並不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潘長生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