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訴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易字第33號原告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楊國榮 被告 楊清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本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證件予自稱為「 陳國瑜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稱「陳國瑜」),先於民國95年10月間登記受讓臺灣維齊有限公司(下稱維齊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股份,成為該公司之人頭股東,復於96年6月13日再登記受讓該公司其餘股份,而登記為維齊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提供證件申請開設維齊公司支票帳戶;另向「陳國瑜」按月支領每月1萬8000元之對價。嗣即由「陳國瑜」本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佯以維齊公司名義,先後於如後附表所示時間向伊公司訂購筆記型電腦產品(訂購項目、數量、金額亦詳後附表所示),惟除附表編號1所示首筆交易因伊公司要求以現金給付並獲付款外,其餘附表編號2、3所示交易則交付以被告為維齊公司負責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兌現,「陳國瑜」於取得貨物後即逃匿無蹤。被告提供證件予「陳國瑜」並同意擔任維齊公司人頭股東、負責人及開設支票帳戶,以協助「陳國瑜」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觸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顯係以不法行為侵害伊公司之權利,致伊公司受有前揭貨款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僅為維齊公司的人頭股東、負責人,僅透過「陳國瑜」介紹提供證件供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開設支票帳戶,並由「陳國瑜」按月給付伊1萬8000元之薪水共計3個月;關於維齊公司經營及對外訂貨之事,伊全不知情,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原告訴請給付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訴易卷第27頁至第30頁),核屬相符。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或與自稱「陳國瑜」之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然其對於曾提供證件、印章予「陳國瑜」,並同意擔任維齊公司人頭股東、負責人,及以維齊公司負責人名義在銀行開設支票帳戶供「陳國瑜」使用,暨受領「陳國瑜」按月所給付1萬8000元之報酬共計3個月各節,已於本院10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及其被訴詐欺取財罪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屬實(該案卷新北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卷第30頁、第31頁、第65頁、第66頁;新北地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第45頁、第47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
又關於自稱為「陳國瑜」之人,除於如後附表所示時間以維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外,並曾於相同時期即96年4月至96年8月間,向訴外人三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明公司)、禾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云公司)、光軒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軒公司)及凌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安公司)、震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威公司)、燁承有限公司(下稱燁承公司)大量訂貨,其貨款金額合計高達456萬7437元(不含稅;各別交易如後附件所示),且其中除與三明公司及原告之首次交易係應三明公司及原告要求以現金給付貨款各2萬元、2萬7300元外,其餘均係以被告擔任維齊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之支票支付貨款,經屆期提示皆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三明公司業務人員 黃茗堉 、禾云公司業務人員 陳士維 、光軒公司及凌安公司銷售業務人員楊博元、震威公司代表人 蒲浩森 、燁承公司代表人 邱俊壹 分別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系爭刑事案卷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11468號卷第18頁至第34頁;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7152號卷第34頁、第35頁),並有各該公司所提出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維齊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客戶基本資料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銷貨憑單日報表、出貨通知單、收款通知單、光軒公司損害明細表、光軒代凌安公司收付款明細表、光軒公司及凌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附於該刑事偵審卷內可稽(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11468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02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4頁;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卷第75頁至第91頁;新北地檢97年度他字第184號卷第6頁、第7頁);此外復有維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存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佐。再參以自稱「陳國瑜」之人,並非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於維齊公司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維齊公司94、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以及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14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維齊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光碟及資料檔可稽(新北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卷第98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43頁;光碟存置該卷袋內)。併審酌「陳國瑜」事先即安排由被告擔任維齊公司之人頭股東、負責人,及申請維齊公司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工具,其後取得如後附表及附件所示貨物後,旋即逃匿無蹤,所交付之支票復全數跳票各節,顯見其於訂貨前並無依約給付貨款之真意至明;該自稱「陳國瑜」之人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前述各家廠商詐購貨物之情,洵堪認定。
五、被告雖抗辯:伊雖擔任維齊公司之人頭股東及負責人,並提供證件申請支票供「陳國瑜」使用;然其對於「陳國瑜」以維齊公司名義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廠商訂購貨物之上情,俱不知情,並無幫助或共同詐欺之犯意云云。然衡諸一般商業經營常情,企業之實際經營者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乃在確實掌握及主導公司營運,並使公司權利義務之分擔及責任利益之歸屬得以名實相符,復得支領相當報酬及加入勞、健保以獲得相關保障,是除有特殊情況外,當無捨此不為之理。是公司經營者如悖於上開常情,反以不具有企業經營能力且毫無關係及無信任基礎之第三人充作名義負責人,應可預見其乃為隱匿某種不法之意圖,或為設立虛設行號以販賣統一發票營利,或為向往來之廠商、客戶詐取財物及謀取不正利益,或為遂行其他不法目的。而查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原在臺南地區從事豬隻照顧工作,並無經營企業之能力;其於擔任維齊公司人頭股東及負責人期間,僅須閒坐於維齊公司辦公室,無須從事任何工作,所申請取得之支票、印章等均交由會計保管使用等情,業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自承明確(板橋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卷第31頁、第64頁、第65頁、新北地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第47頁、第74頁)。被告既未出資、亦未具備任何經商能力,既無須參與維齊公司經營管理,亦無須為任何勞力付出,僅單純提供證件、印章登記為維齊公司之股東、負責人,及申請支票帳戶供「陳國瑜」使用,即得坐領每月1萬8000元之報酬,顯然悖於一般公司正常經營之常情。又被告為高職畢業,亦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自非不得預見自稱「陳國瑜」之人有假維齊公司之名,並簽發公司名義支票對外進行交易,以達其詐欺取財目的之可能;然其竟為圖每月1萬8千元之報酬,即率而提供身分證、印章等證件,同意擔任維齊公司人頭股東及負責人,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陳國瑜」前揭不法行為提供助力至灼。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如後附表編號2、3所示貨款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亦堪明瞭。以上並為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據(本院訴易卷第3頁至第11頁)。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貨款63萬1575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送達回證附於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王怡雯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 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