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物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聲請扣押物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裁定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文之規定應係對有形之扣押物品,預防其喪失、毀損所為之適當處分。
三、本案扣押之265張支票之權利究係屬被告或告訴人仍有爭執,若涉及偽造,亦有勘驗票據原本,提示辨識或核對印章之需要,且就有關扣押物權益之得喪變更並非上開條文所規範之事項,是聲請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聲請本院以公法上保管人身分開立帳號,行使追索權,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尚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無涉,礙難准許。故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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