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07號
被   告  吳瑞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瑞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瑞宜意圖營利」更正為「吳瑞宜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第2、3行「在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更正
為「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充作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並
與之對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瑞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
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
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
物;扣案之簽單3張,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
不諱,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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